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志村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志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志村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薛志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01.28」、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2年度交易字第837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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