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43號原告 黃淑娟 被告 傅郁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1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被告傅郁婷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既遲至111年9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知,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至被告 顏廷彰 部分(拘提中)應俟其緝獲歸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孫偲綺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