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秉奇
陳文隆葉耕暉張聿寬賴佑秦吳俊諺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刀子壹把、甩棍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聿寬與其女友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聊天聲音吵雜,致居住在該處巷內公司宿舍之被告徐秉奇不滿,出言向被告張聿寬稱「吵三小」,被告張聿寬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0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糾集其友人即被告賴佑秦、吳俊諺、陳冠廷,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集合;嗣被告徐秉奇亦偕同同住在公司宿舍之被告陳文隆、葉耕暉步行至上址193巷口時,雙方一言不合,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徐秉奇持刀及徒手之被告陳文隆、葉耕暉,與被告張聿寬持甩棍及徒手之被告賴佑秦、吳俊諺、陳冠廷等人相互攻擊,致被告徐秉奇因而受有右手腕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被告陳文隆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葉耕暉因而受有左側眼部挫腫傷、鼻出血、鼻子骨折開放性傷口約1.
5公分、右側前胸壁挫瘀傷、右側上臂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張聿寬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紅腫、後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紅腫等傷害;被告賴佑秦遭刀砍傷因而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約8x4公分與3x1公分、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約6x2公分、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約4x1公分、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約5x2公分與2x1公分、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約4x2公分、右側胸部開放性傷口約3x1公分、左側腹部開放性傷口約2x1公分等傷害;被告吳俊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陳冠廷遭刀砍傷因而受有休克、右側大腿多處撕裂傷、腹壁開放性傷口、左手第三指疑肌腱撕裂傷、手掌處撕裂傷、右手第三、四、五指撕裂傷及左足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7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秉奇、陳文隆、葉耕暉與被告張聿寬、賴佑秦、吳俊諺、陳冠廷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7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7人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扣案之刀子1把、甩棍1支,分係被告徐秉奇、張聿寬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