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林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警惕,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