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經濟不佳,於民國99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某土地公廟前,見該處停放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NN號遊覽車車門未關上,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進入該遊覽車內,竊取方向盤S桿1根、茶杯架10各、剝輪胎套管2根、白鐵棒2根、螺絲1桶及離合器1片等物,得手後,在該土地公廟旁睡午覺,嗣經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方才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換取生活費,惟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均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