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旅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旅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第1至2行「張旅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24號判決」,應予更正為「張旅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24號判決」;倒數第3行「晚間6時許」,應予更正為「18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蒐證照片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利用暫居於告訴人居所之便,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所竊金錢數額,復參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50號被告張旅愷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旅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張旅愷與 劉家豪 為朋友關係,劉家豪曾於103年10、11月間,讓張旅愷借住其租賃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206室套房,並將套房鑰匙交給張旅愷以方便進出,詎張旅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3年10月中旬、11月16日、11月17日,在上址租屋套房內,趁劉家豪未注意之際,徒手從劉家豪置於枕頭下之皮包內分別竊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400元之現金得手。劉家豪先後於同年10月中旬失竊當天晚間6時許、11月16日20時許及11月17日18時許發現前開現金不翼而飛,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5時15分許,張旅愷返回上址拿取衣物時,由劉家豪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劉家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旅愷經傳喚而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豪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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