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47號原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熾松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被告 黃淇漳
胡勝益 原名 胡益郎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吳佾宸 律師被告 陳田鈺
莊進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被告 黃極榮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被告 南亞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 被告 楊兆麟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律師 林貴美 律師被告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被告 陳田稻
蔡達諭 (原名 蔡達雄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喆彥
黃忠義 被告 翔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
號4樓之2被告三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阿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被告 李英冠
郭明鑑 被告 林南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
楊堯泓 律師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炳祥
李華楓陳田鈺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佳湘
3樓被告 王文洋 (即 王永慶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劉懿德 律師 彭郁欣 律師被告 王月蘭 (即王永慶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粘毅群 律師 顏鳳君 律師被告 王文祥 (即王永慶之繼承人)
王貴雲 (即王永慶之繼承人) 王雪齡 (即王永慶之繼承人) 王雪紅 (即王永慶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 律師
吳姝叡 律師被告 王瑞華 (即王永慶之繼承人)
王瑞瑜 (即王永慶之繼承人) 王瑞慧 (即王永慶之繼承人) 王瑞容 (即王永慶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 律師
吳佾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之原因事實,有涉及被告陳田鈺、 陳英傑 、黃極榮遭檢察官起訴刑事罪嫌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對其等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惟因原告在該案件刑事審理中曾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刑事庭依其聲請一併將原告所主張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其餘被告均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即屬合法,要無因刑事犯罪係經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有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屬訴不合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榮周 、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英傑,而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炳祥,嗣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具狀由該公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蔡友才,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具狀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謝炳祥、李華楓,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則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劉佳湘具狀均聲明承受訴訟,此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其次,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王永慶為被告,因王永慶在本院審理中之97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且於98年9月2日聲明由王永慶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月蘭、王貴雲、王文洋、王雪齡、王雪紅、王文祥、王瑞華、王瑞瑜、王瑞慧、 王瑞蓉 承受訴訟,而被告王雪齡、王雪紅、王瑞華、王瑞瑜、王瑞慧、王瑞蓉已具狀承受訴訟,被告王月蘭、王文洋、王文祥部分亦經本院裁定其等承受訴訟,均先予敘明。
四、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376,493,797元及利息,嗣於民國99年10月2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五、本件被告陳田鈺、黃極榮、翔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三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河公司)、李英冠、郭明鑑、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鈺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因投資失利及關係企業跳票,於民國90年起財務已出現危機,對銀行之負債達實收資本五倍以上,顯無資力融資與原告,惟其董事長即被告陳田鈺、董事兼總經理陳英傑(已歿,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對其起訴之部分)、董事兼管理部副總經理即被告黃極榮、執行副總(後調任企劃部副總經理)即被告莊進發等於92年8月間竟隱匿前情,與臺中分公司之經理即被告李英冠佯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資金充足,並具有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及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等法人股東,亦有被告王永慶、蔡友才及訴外人 吳東亮 為常務董事,信用可靠,可融資與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具有資力且信用良好,遂同意向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融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即於92年8月28日,由該公司人員 林容幸 及 楊士清 與原告對保,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租賃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2年9月9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於92年12月9日給付原告30,000,000元,於93年2月10日至93年3月9日給付原告30,000,000元,原告為此交付金額共為94,500,000元、並均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共120紙)為擔保,嗣因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要求,又塗銷前開本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原告交付前開本票後,應即按租賃訂購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於92年9月9日給付第一次款項30,000,000元,惟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僅於92年9月5日給付原告6,000,000元,嗣後即違約而未給付其餘款項,經原告數次催告均未獲置理,迄至92年10月8日原告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公司人員進行協商時,始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可能無資力融資與原告,原告遂向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人員表示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無法於92年10底前履行前開契約,則應退還所有票據,並解除前開契約,惟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均一再拖延。迨至93年1月8日原告與被告李英冠及黃極榮協商後,始簽訂解約協議書,約定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1月31日前退回前開票據。詎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僅返還部分擔保本票,其餘本票(金額共計為66,000,000元)則拒絕返還,原告於該時始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早已持前開本票向銀行融資,嗣後因融資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金融行庫,持前開被告中央租賃銀行應返還卻未返還與原告之本票向原告追索票款,致原告受有37,000,000元以上之損害,被告陳田鈺、黃極榮及莊進發於92年8月間曾分別擔任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管理部副總經理及執行副總(後調任企劃部副總),其等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隱匿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而詐欺使原告簽訂前開契約並交付本票,持原告所提供本票向銀行取得融資後又挪用而未交付與原告,致原告遭其他金融行庫追索票款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田鈺、莊進發及黃極榮,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與前開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陳田鈺、黃極榮、莊進發、蔡友才、陳田稻、楊兆麟、郭明鑑、黃淇漳、胡勝益、林南強、蔡達諭(原名蔡達雄)及被告王文洋、王月蘭、王文祥、王貴雲、王雪齡、王雪紅、王瑞華、王瑞瑜、王瑞慧、王瑞容(下合稱王文洋等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王永慶,分別代表被告和鈺公司、兆豐銀行、台塑公司、大眾公司、南亞公司、翔和公司、三河公司等法人股東而於92年間擔任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因其等均明知中央租賃公司之公司資產淨變現價值顯有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卻未依公司法第211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破產或重整,使原告因不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與該公司訂定前開契約並受有前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關於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田鈺、黃極榮、莊進發、蔡友才、陳田稻、楊兆麟、郭明鑑、黃淇漳、胡勝益、林南強、蔡達諭,及王永慶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月蘭、王貴雲、王文洋、王雪齡、王雪紅、王文祥、王瑞華、王瑞瑜、王瑞慧、王瑞蓉,及被告和鈺公司、兆豐銀行、台塑公司、大眾公司、南亞公司、翔和公司、三河公司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陳田鈺、蔡友才、陳田稻、楊兆麟、郭明鑑、黃淇漳、胡勝益、林南強、蔡達諭、黃極榮、莊進發、及被告王文洋等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王永慶,均因代表中央租賃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被告和鈺公司、兆豐銀行、台塑公司、大眾公司、南亞公司、翔和公司、三河公司擔任被告中央租賃公司92年間之董事,明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無履約之能力,竟任被告中央租賃公司、陳田鈺、陳英傑、黃極榮、莊進發,故意以前述詐術騙取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由其等擔任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卻未積極參與公司之經營,或缺席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會會議,有出席者亦無異議通過大量借貸案任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不斷招商承作融資、以票養票,此均可見各該被告對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業務之執行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監督義務,甚至於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發生跳票後則紛紛走避請辭,亦可見其等推卸責任,而被告 王文楊 等繼承人基於繼承之關係,亦應就被繼承人王永慶之前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關於繼承之規定,請求各該被告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8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由相關新聞、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出具之致歉書及被告黃極榮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證,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因承作瑞聯航空租賃等案件,於90年起即陷入嚴重財務危機,其於93年1月16日止積欠銀行團之債務即高達7,900,000,000元,與其資本額已相差懸殊,且會計師事務所對被告中央租賃公司92年度之查核報告,亦指出中央租賃公司之流動負債大於動資產甚多,對能否繼續營業有疑慮,因而無法表示意見,顯見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有負債超過資產之情事,此情應非於92年8月與原告簽約後始突然發生,被告隱匿上開情事行為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所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31日前於各授信銀行仍享有充分放款餘額者,應係基於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詐取原告之前開本票後再持向銀行申貸之緣故,自不能以此為有利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認定。又本件被告如能依公司法規定及時聲請破產或重整,原告自不會開立巨額無禁止背書轉讓之保證票據給被告中央租賃公司,造成之損害亦不同,故原告之損害應以原告成立未受償之債權金額即66,800,000元為準。
二、被告陳田鈺、翔和公司、郭明鑑、中央租賃公司、和鈺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場或以書狀提供任何答辯以供斟酌,其餘被告之抗辯則分別如下述:
(一)被告黃極榮、三河公司、李英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黃極榮之前到庭係抗辯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就持客戶票據融資所得之款項係統籌運用,亦有按照程序先 部芬 撥款與原告,並無不法等語。被告三河公司則辯以:被告三河公司僅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監察人,對於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應否聲請破產一事,並非被告三河公司之職務,且原告應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若向法院聲請宣告中央租賃公司破產或重整時,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等事實為舉證,原告請求被告三河公司與其餘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被告李英冠則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大眾租賃公司、陳田稻、蔡達諭均抗辯以:⒈原告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解除分期付款契約後,發生
無法返還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一事,應為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並無關係,且被告等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大眾租賃公司又僅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法人股東,並非法人董事,其所指派之被告陳田稻及蔡達諭,雖分別當選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委任關係仍係存在於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與被告陳田稻、蔡達諭間,且被告陳田稻、蔡達諭行使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董事之權利義務,係履行其等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亦非代表法人股東執行董事職務,其等擔任董事若有故意或過失亦非可直接歸責於被告大眾公司,故原告稱被告大眾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陳田稻及蔡達諭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實有違誤。
⒉被告中央租賃公司雖因承作瑞聯航空、國產汽車及東隆
五金等租賃貸款案,遭數十家客戶倒帳,為免造成社會問題,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合理財務費用負擔下,努力衝刺業務量應屬正常行為,其與原告簽約亦係為改善公司之財務結構,原告不得因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經營不順利,即遽認其董事即被告陳田稻、蔡達諭有怠忽職守之行為。又得聲請宣告公司破產或重整之義務人為董事會,非個別董事,且公司法並未規定董事會在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即須就未為破產之聲請負賠償責任,故縱使本件訴訟有民法第35條之適用,需負賠償責任之人,亦須以董事有過失為限。再者,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及第3項、第203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規定,公司於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時,若公司未即召集董事會決議或未將之列為董事會之提案,致董事根本不知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事,而無從決議時,董事應無過失責任,而依被告黃極榮、陳田鈺、陳英傑及莊進發分別於檢察官及航業海員調查處接受訊問時所聲稱,董事會對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挪用原告所交付之保證本票,作為公司營運週轉一事並不知悉,亦非董事會之職責,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更未曾以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事召集董事會,亦未將之列為董事會之提案,被告陳田稻及蔡達諭無從得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事,自難認其等行使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職務有過失,或故意怠於聲請破產之行為,又因被告陳田稻、蔡達諭不具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自亦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三)被告林南強抗辯以:⒈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底始發生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
二分之一之情事,已經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會計人員及負責人按商業會計法第65條之規定,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決算完畢,並送請董事會轉送獨立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後,提報於被告中央租賃公司93年5月26日之第六次董事會決議,並於93年3月29日之九十三年股東會中依法向股東會提出報告,故被告林南強並無違反向股東會報告之義務,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交易關係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該時尚未發生虧損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之情事,不可能有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亦無依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所規定須由董事會聲請宣告破產或重整之必要。況且,公司之資產與實收資本額並不同,公司之資產是否顯不足以抵償所付之債務,與實收資本額及負債間之比率無任何關係,應不得以此臆測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且租賃業之負債比高乃屬常態,原告所舉之情形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有聲請宣告破產或重整之必要。
⒉被告林南強於90年5月間經選任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
董事,任期自90年5月28日起至93年5月27日止,然被告林南強並非常務董事,又非董事長,對外無權代表公司,依民法第35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林南強並不須對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債權人負賠償責任,且因中央租賃公司已設有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一般董事對公司日常業務並未參與執行,僅於董事會開會時,對提出於董事會之議案為討論及表決,縱原告認被告林南強應依法聲請宣告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破產,原告除應證明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確實符合破產之要件,亦應提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已依公司法第203條之規定召開過董事會,且對中央租賃公司已達破產狀態及應否聲請宣告破產等,均應列入討論議案並經表決之相關證據。另原告所提出會計師對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查核報告,係於93年4月19日針對92年度之報表所作成,嗣後亦經董事會決議向股東會報告,該查核報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林南強有未盡法定職務之處。
(四)被告兆豐銀行、南亞公司、台塑公司、楊兆麟、蔡友才、黃淇漳及胡勝益則均抗辯以:
⒈原告所提出93年4月19日會計師事務所對被告中央租賃
公司之查核報告,係依被告中央租賃公司9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92年度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進行查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8月前已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該查核報告係於93年5月26日始提出於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第六次董事會會議,被告至多於該日始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有虧損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之問題,而該時被告南亞公司、台塑公司、楊兆麟復已非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自無從知悉被告中央租賃公司92年間之財務狀況。何況,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91年1月至12月份之資產負債表觀之,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1,659,000,000元,91年累計之虧損則為228,972,000元,並無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以原告所提供之票據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時,並不需提報董事會,董事會就此事並不知情,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1月以前之董事會,亦未討論其財務週轉調度困難之問題,被告等對是否須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或重整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另上開被告均非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如前述對原告又無任何之侵權行為,亦無須依民法第3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⒉原告所主張66,800,000元損害之項目及內容,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五)被告莊進發則抗辯以:原告主張之情事係發生於00年0月間,惟該時被告莊進發係於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擔任企劃副總經理之職務,有關業務之執行均與被告莊進發無關,被告莊進發並未實際參與招攬業務或與客戶接洽議約,此亦經另刑事案件予以認定而判決被告莊進發無罪,加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租賃訂購契約書均已載明,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得將各票據債權或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轉讓與第三人或作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是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即有權將原告所提供作為擔保之前開本票,轉讓與他人,或與授信予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原告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間之交易又為真實之交易,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2月31日以前,於其各該授信銀行仍享有充分放款餘額,復無任何逾期未還款之紀錄,亦無任何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不良紀錄,此均可見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8月與原告訂約時,並無債信及清償能力不足之問題,再者,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宣告破產與否,與原告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亦無影響。原告依民法第35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莊進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六)被告王瑞華、王瑞瑜、王瑞慧、王瑞容則抗辯以:⒈原告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究竟執行何項業務、違
反何等法令、為何及如何造成原告之損害,及被繼承人王永慶對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業務執行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等,均未具體主張及舉證,且公司法並未限定公司之董事不得由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會議,原告不得以被繼承人王永慶未出席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會會議,即認為被繼承人王永慶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本即係以提供融資為業務,其向金融機構借款屬正常之業務執行,自難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有向金融機構借款即謂該公司董事係未盡監督之義務,原告所提出會計師事務所對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查核報告,又係於93年4月19日依被告中央租賃公司9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92年度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進行查核,亦不能證明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8月前已有財產不能清償債務而有須由董事會聲請宣告破產或重整之情形,遑論該查核報告於93年5月26日始提出於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第六次董事會會議,故應於該日被繼承人王永慶始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有虧損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之問題,但當時被繼承人王永慶已非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91年1月至12月份之資產負債表觀之,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1,659,000,000元,91年累計之虧損則為228,972,000元,並無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狀況,於93年1月前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會亦未曾討論其財務週轉調度困難之問題,被繼承人王永慶並無權利或義務聲請宣告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破產或重整,其對是否須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或重整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
⒉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以原告所提供之票據向金融機構辦理
融資時,並不需提報董事會,董事會就此事並不知情,被繼承人王永慶又非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對原告亦無任何之侵權行為,亦毋須依民法第3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就所主張損害項目、內容,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七)被告王月蘭、王文洋則抗辯以:⒈被繼承人王永慶並非另刑事案件之被告,依公司法第21
1條第2項之規定,董事並不負聲請宣告公司破產或重整之責任,由被告黃極榮、陳田鈺、陳英傑及莊進發分別於檢察官及航業海員調查處接受訊問時之證稱可知,於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債務時,應係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為宣告公司破產之決議,並代表公司向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聲請,向法院聲請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破產或重整自非董事之一即被繼承人王永慶之職責。
再者,被繼承人王永慶有何行為足以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均未舉證,亦未證明原告受有何損害,又未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未宣告破產間有何因果關係,及其因此可增加受償之金額為何,或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財務狀況自90年起就相當嚴重,而其董事有怠於執行監督之職等為舉證,原告請求被繼承人王永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
(八)被告王貴雲、王雪齡、王雪紅則抗辯以:⒈被繼承人王永慶係受被告台塑公司指派擔任被告中央租
賃公司之董事,原告已對被告台塑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得再對訴外人王永慶提起本件訴訟,且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之情事,須公司虧損超過公司資產實際總額,倘公司之虧損所超過者為公司之資本總額,尚非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所定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之情事,而觀諸原告所提之新聞報導,並無法證明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自90年起即陷入嚴重財務危機,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給予原告之致歉書,則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11月30就93年年初退票情事所為說明,被告黃極榮於偵查時之證詞,係證述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無法有效追償之債權約2,500,000,000元,而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師92年度查核報告意見,亦僅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流動負債大過流動資產,是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0年起有財務困難情事,或截至93年1月16日止積欠銀行團之債務與資本額有懸殊之比例等情事,均無法證明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0年前後即存在有負債超過資產之事實。另本件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董事會之董事長未曾將是否聲請宣告破產之議案,提至董事會討論,被繼承人王永慶僅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自無向法院聲請宣告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破產或重整之權利或義務。況且,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於92年8月簽約後始發生,其又未就訴外人王永慶未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或重整,與其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舉證,被繼承人王永慶實無應依民法第35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
⒉另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基於營運所需向金融機構申請
貸款,為日常業務執行,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僅將貸款案提報董事會備查核議,且若該貸款案係公司業務需要,不應認訴外人王永慶有何未盡監督義務之處。至於金融機構准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巨額貸款申請及同意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等,應屬金融機構之決定,非屬被繼承人王永慶執行職務之範圍,更遑論其並未代表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又關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依其所提出匯總表記載,至99年9月30日已支付之金額共應為56,126,978元,與其後所檢附與各銀行間協議書所載之和解金額並不相符,其與各銀行最終達成協議之金額是否均為6,680,000元,仍有疑義,原告並未能證明所受損害數額屬實等語。
(九)除未曾到場之被告陳田鈺、翔和公司、郭明鑑、中央租賃公司、和鈺公司外,其餘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原告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曾於92年8月28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租賃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先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取得原告所需用之機器設備所有權,再訂立分期付款買賣而仍由原告繼續使用,並約定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得持下述原告所交付支票向其合作之金融機構取得票貼借款後,於92年9月9日應給付原告30,000,000元,於92年12月9日給付原告30,000,000元,於93年2月10日至93年3月9日給付原告30,000,000元借款,原告則交付面額共為94,500,000元之本票120紙作為擔保(原本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嗣後又應原告同意而塗銷),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嗣後並曾於92年9月5日按約給付原告6,000,000元,惟其餘款項經原告催告均未交付,嗣後原告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1月8日又簽立解約協議書1份(原證7),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同意於93年1月31日前返還前所收取之本票,而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迄今仍僅返還部分擔保本票,尚有部分本票並未返還與原告。
(二)於原告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陳田鈺、董事兼總經理為陳英傑(、董事兼管理部副總經理為被告黃極榮、臺中分公司經理為被告李英冠。
(三)於92年間被告陳田鈺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被告和鈺公司之代表,被告黃極榮為法人股東即被告翔和公司之代表,被告蔡友才、黃淇漳、胡勝益為法人股東即被告兆豐銀行之代表,被告陳田稻、蔡達諭(原名蔡達雄)為法人股東即被告大眾公司之代表,被告楊兆麟為法人股東即被告南亞公司之代表,被告郭明鑑為法人股東即訴外人美商漢華工業融資投資公司之代表,被告王文洋等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王永慶為法人股東即被告台塑公司之代表身分而擔任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被告林南強、莊進發亦擔任該公司董事,且被告陳田鈺進而獲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蔡友才、陳田稻及被告王文洋等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王永慶則獲選擔任常務董事,被告三河公司則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法人股東,於前開年度被告三河公司之法人代表即訴外人 陳國隆 有擔任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監察人,而被告楊兆麟、王永慶並曾於93年4月間辭任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且有經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據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在案。
(四)王永慶係在本件審理中之97年10月15日死亡,而被告王文洋、王月蘭、王文祥、王貴雲、王雪齡、王雪紅、王瑞華、王瑞瑜、王瑞慧、王瑞容均為其繼承人。
上情並有系爭契約書、本票明細、解約協議書、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及被繼承人王永慶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自堪信屬實。
四、本件被告既分別以前詞置辯,爰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陳田鈺、黃極榮、莊進發、李英冠有無故意隱匿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財務狀況而詐使原告交付前開本票?各該被告就此有無故意不法並造成原告受有負擔票據責任損害之情形?其等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及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應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前開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陳田鈺、董事兼總經理即被告黃極榮、企劃副總經理即被告莊進發、台中分公司經理即被告李英冠有施用詐術令其同意締約並交付各該本票之行為,其自應就上開被告有何詐術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有持原告申辦前開融資借款所交付之本票,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企銀東台北分行、寶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高雄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信託處等金融機構辦理票據融資,但僅撥付約定借款之部分數額與原告等情,被告固均不爭執,另刑事案件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然而,衡諸原告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間所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目的,主要既係在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出借款項與原告,被告中央公司租賃公司同時則取得原告所轉讓之買賣標的即原告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等所有權作為擔保,於原告按約定期限分期償還後,該標的物所有權即再歸原告取得,有其等簽立之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至於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出借款項與原告之來源,依其等間之約定內容並無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持原告所交付本票另向其他金融機構票貼所得款項須專供原告借款使用之限制,以原告依其等間約定所付各該本票復未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而具有一般票據之流通效力,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為自身資金籌措之彈性而加以使用,既未違反與原告間之約定,尚無從徒憑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嗣後有持用原告所交付本票另向其他金融機構票貼之行為,即得謂被告陳田鈺、黃極榮、莊進發、李英冠處理與原告締約並收取各該本票時,主觀上係明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資力已達無法繼續營運之狀態,卻仍故意向原告施詐。再者,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公司與原告締約後迄92年12月31日以前,於各該授信銀行仍有相當放款餘額可資融借,亦無逾期未還、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不良票信紀錄,迨93年1月15日後方發生跳票情形,此節有另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內容可佐,兩造就此亦不爭執,顯然在與原告締約前,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仍有相當信用資力且正常營運中,縱使該公司於90年間之財務狀況與之前相較已有惡化,惟一般商業營利狀況本有起伏,以前述該公司之信用狀況尚能維持良好而言,能否謂被告陳田鈺、黃極榮、莊進發、李英冠在與原告締約時已得預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已達無法繼續營運、確知該公司已無法就與原告所簽立契約如實履行,頗有疑問,此由被告黃極榮尚且曾同意為公司借款票據背書之行為,有另刑事案件判決之記載可按,亦可見其辯稱斯時主觀上仍相信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能突破財務窘境一事,應非虛妄,雖然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嗣後未按約履行,亦屬該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實難謂斯時被告陳田鈺、黃極榮、莊進發、李英冠即明知無法履行卻仍詐騙原告與該公司締約,並以此方式向原告詐得各該本票。至於原告另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與其締約時尚能維持良好信用紀錄,係因有詐得原告所交付本票融資借款者,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斯時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信用往來以各該票據融資借款即以足,參諸另刑事案件判決復有認定該公司尚有以處分公司原有資產、另向外舉債以籌措資金、協商他人增資入股等圖改善該公司財務之舉措,亦可見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應有採行相當之財務改善措施,而非僅向原告詐取本票辦理融資借款方式支應。因之,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陳田鈺、黃極榮、莊進發、李英冠自始即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無履約能力而仍洽商原告與該公司締約,自亦難認其等有何對原告隱匿公司不良財務狀況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⒉原告另謂前開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
任者,依其主張內容並未能說明前開被告就上情有違反何法令且造成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本件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董事長即被告陳田鈺、董事即被告黃極榮、莊進發等人,既難認有前述原告所主張因執行該公司職務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行為,被告李英冠更非該公司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均難認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於92年間擔任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董事之被告陳田鈺、黃極榮、莊進發、蔡友才、陳田稻、楊兆麟、郭明鑑、黃淇漳、胡勝益、林南強、蔡達諭(原名蔡達雄)及被告王文洋等繼承人被繼承人王永慶,在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前,是否已明知該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在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前,前開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之情形?又被告三河公司是否亦有違反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之情形?上開被告與其等所代表之法人股東即被告兆豐銀行、台塑公司、大眾公司、南亞公司、翔和公司、和鈺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35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關於繼承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
東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法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5條係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是本件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11條關於保護他人規定等行為,或應依民法第35條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其自應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與其訂立系爭契約前,已有發生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或所有財產以不能清償債務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卷附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11月30日出具之致歉書影本記載內容,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僅在說明該公司於87年間陸續遭遇客戶倒帳,及93年初公司發生跳票問題之後續處理狀況,均無任何關乎該公司92年間確切虧損數額之資料,被告黃極榮在另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內容,亦乏任何堪認被告中央租賃公司92年度之虧損已達該公司實收資本額1/2或已不能清償債務等內容,有原告所提出筆錄影本1份供參,上開資料均不足證明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在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前已發生公司法第211條或民法第35條應請破產或重整之情事,再參諸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於91年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1,659,000,000元,而該公司於91年底所編製送董事會審核之9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累計虧損數額尚僅有228,972,000元,並無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或無清償能力之情形,有被告中央租賃公司91年度之公司登記資料、資產負債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三被告南亞公司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答辯三狀被證4、5),以該公司有相當資本規模、資金流通交易量亦大,91年度之帳務結算資料虧損額復仍有限,能否徒憑該公司於89年間起有遭遇客戶倒帳之情事,即得謂各該被告於92年度即足查知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虧損已惡化至須依法聲請破產或重整之程度,實值存疑。而關於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就92年底之公司帳務資料委請訴外人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查核之報告,又係在93年4月19日始經製作完成,所查核帳目復以92年底之款項結算數字為據,亦有該查核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考,仍無從認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前,前開被告所參與之董事會或其等基於董事身分所取得之公司帳務資料,有何足使前開被告察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虧損數字已達實收資本額1/2或喪失清償債務能力,而須聲請破產或重整之程度,自亦難謂各該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1、2項或民法第35條規定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可能。至於依前述查核報告之記載狀況,固有表示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迄92年底之流動負債及流動資產狀況是否仍能繼續經營存有重大疑慮,此時擔任董事之前開被告就該公司有無聲請重整或破產之必要等,或有應知悉而加以處理之可能,惟此均係在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交付前開本票後所發生,各該被告斯時縱有立即依公司法第211條規定召集董事會處理,仍不足以防免原告所主張發生在前之損害結果,亦即各該被告嗣後縱有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1、2項或民法第35條規定之行為,仍與原告所主張因前已交付本票遭持以追償等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原告謂各該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或民法第35條規定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⒉又關於被告三河公司部分,原告雖亦主張該公司有違反公
司法第211條或民法第35條規定之情形,惟被告三河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僅係擔任被告中央租賃公司之監察人,有該公司92年間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份附卷可稽,顯然該公司並不具指派、監督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董事之權限,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11條或民法第35條規定而負有聲請破產或重整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三河公司就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民法第35條規定,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亦屬無據。
(三)被告陳田鈺、蔡友才、陳田稻、楊兆麟、郭明鑑、黃淇漳、胡勝益、林南強、蔡達諭、黃極榮、莊進發、及被告王文洋等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王永慶,就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取得各該本票一事,有無未善盡董事及監察人監督義務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情形?其等有無未積極參與公司之董事會及經營,未善盡監督義務而放任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承作大量融資借款而營運不當之過失?此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等應否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或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對原告負害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各該被告就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一事有未善盡監督過失之具體內容,其一是指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所屬人員有對原告詐欺締約並取得前開本票之行為,惟如前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所屬人員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其據以謂各該被告有未善加監督之過失者,即乏依據;而原告所主張各該被告有過失之另一內容,則係指各該被告有未積極參與該公司董事會並督促該公司正當經營之情形,但原告所主張各該被告未積極參與該公司歷次董事會等情縱屬實,亦為各該被告是否忠實履行對被告中央租賃公司及該公司股東會應負之董事受任人義務問題,此義務之違反與原告既不相涉,自無從謂各該被告此過失與原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再者,關於原告復主張各該被告未善加審核監督包含原告所簽立系爭契約在內之融資來源、款項交付等事項者,既據被告否認有須提報董事會為具體審核之狀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向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之確切程序有何曾送請該公司董事會審核確認之情形,依其所提出被告黃極榮在另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更曾說明融資借款個案並未送請董事會審核,有該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各該被告就此既無從審核,自難謂其等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存在。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中央租賃公司有大量放款、不當營運者,以該公司之主要營運內容即在融資放款業務,原告就此有何不當及各該被告有何監督權限及查核可能等,均並未見其具體說明並證明之,自無從認擔任被告中央租賃公司董事或可指派該公司監察人之被告三河公司,有何得為適當監督行為卻未為之過失,遑論此與原告所主張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各該被告尚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任者,其既未能說明上情有違反何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或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各該被告連帶賠償其66,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