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曾憲忠
羅新悅 上1人法定代理人 羅美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曾憲忠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收養羅新悅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憲忠(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其配偶羅美真之女羅新悅(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0年3月25日經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羅美真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曾憲忠收養羅新悅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本件被收養人為非婚生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羅美真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到庭陳明可據(本院100年7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㈠出養必要性:本案為他方出養案件,出養人羅小姐現齡39歲,欲出養與前男友所生之女兒,目前與前男友已無聯繫。與先生已交往3年多時間,雖於今年3月兩人才登記結婚,婚齡僅約半年,但之前在假日時即會帶著女兒與先生同住,先生即開始協助負擔女兒的相關照顧責任,且在1年多女兒即已稱呼先生為爸爸,感情親密自然,因希望能讓女兒身份證及戶口上能有父親的名字,且觀察兩人相處情形融洽,故希望能辦理出養。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曾先生現齡41歲,前段婚姻育有一子,其現齡11歲,兩人互動情形良好,從事房地產投資、科技公司投資等工作,工作時間彈性且收入豐厚,其名下有多筆投資物件。另個性溫和不喜與人衝突,喜與孩子互動,教養技巧雖較不足但可配合太太規定,身世告知態度正向,在臺無任何犯罪紀錄,健康情形有部分狀況後續需門診追蹤即可。㈢照顧計畫的可行性:社工觀察收養人與孩子互動情形融洽,且孩子能自在的於收養人身上撒嬌,態度自然,顯見兩人關係親密自然;孩子目前言語間認定之父親角色即為收養人,對於能在戶口名簿加進爸爸的名字相當開心。㈣綜合評估:本案為他方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雖婚齡僅約半年,但自交往起即積極與被收養人互動、建立關係已近三年,觀察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生活形態、個性、脾氣等亦能清楚說出,家訪當天兩人互動確實相當親密自然,顯見兩人已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為使兩人在法律上能享有合法的親子關係,故本案依據兒童最佳利益評估,為讓孩子在健全的家庭中成長,受到穩定良好的照顧,評估建議收養人曾先生適合收養羅小妹妹。」,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認被收養人之生母羅美真與收養人業於100年3月25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居住期間,雙方感情良好,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羅新悅為養女,尚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