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0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廖修三 律師即林常之遺產管理人
黃俊仁 洪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廖修三律師即林常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黃俊仁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1137、1137-1、1139、1139-1、1149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黃俊仁、洪玉清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980元,尚應補繳6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