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 饒恩年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庭珊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5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9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經10日即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7月28日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7年8月29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