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調整混泥土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王雪娟 律師 洪國勛 律師被上訴人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勣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調整混凝土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央城,於100年7月2日完成變更登記,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5年5月16日簽訂國道六號南投段C609標埔里高架橋
及交流道工程預拌混凝土購料(二)(下稱系爭工程)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181,734,800元,依約供貨至96年7月,實際供貨至97年1月。系爭契約簽訂後營建物價即持續上漲,供料期間自95年9月19日至96年7月17日,因砂石缺料價格飆漲,水里地區不含運費砂石成品價格,三、六分石由簽約時400元/M3飆漲至780元/M3,漲幅達95%;粗砂由簽約時450元/M3飆漲至830元/M3,漲幅達84%;大陸砂由簽約時340元/噸漲至400元/噸,漲幅達18%;混凝土運輸由簽約時120元/M3漲至150元/M3,漲幅達25%,導致混凝土產製及運輸成本大增,供料期間發生數次砂石料源不足、險些斷料之危機。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以供料為先,差價後補,但上訴人達成C609標通車目標後,僅同意就物價變動率超出2.5%部分為調整,調價4,661,044元(未稅)。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系爭工程於95年5月16日公告開標時,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為101.03,比較系爭契約供料完畢96年7月,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為109.57,漲幅為8.32%,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11月2日、97年2月29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再行調整混凝土價格,皆未獲回應。被上訴人依砂石價格波動及各區間供料數量重新計算,系爭契約計價數量105,251M3,以兩造95年5月16日簽約時價格,即上訴人與其業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間合約價格為準,再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11期計價期間,逐期計算被上訴人實際購買砂(即細粒料)、石(即粗粒料)價格及實際運費價格,實際購買價格與簽約時價格二者價差共計10,367,361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10,885,729元(計算表及成本分析表見原審卷三第95至105頁所示),已對被上訴人造成嚴重虧損。系爭契約供料期間,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訂2.5%漲幅,而砂石成品價格漲幅遠大於此,且非兩造當時所得預料而有情事變更。如依工程會96年3月09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5000號函釋內容,⑴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本件物價調整款為4,661,044元;⑵依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為5,234,267元;⑶依特定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為4,661,044元,惟上開2.5%、5%及10%比率並非強制規定,工程會已於97年4月15日將上開指數漲跌幅門檻修正為0%,遇物價波動即予調整,上訴人固已同意就物價變動率超出2.5%部分調整混凝土材料款,非謂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系爭契約價款。如上訴人仍僅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為給付,即係令被上訴人單獨承擔物價遽增之不可預料風險,如仍依原約定條款履行,其法律效果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混凝土價款。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85,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650,47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已約明:「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等語,惟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各期工程款估驗計價完成後,仍就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因物價變動所受影響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依主計處公布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準,就物價變動率超過2.5%部分,由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4,661,044元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簽訂「契約變更追加減帳簽認單」(下稱系爭簽認單),被上訴人當時既已同意採取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物價變動補償基準並領取調整金額,未為任何權利保留,足見已補償其自95年10月至96年6月間物價變動所受影響,本件請求實屬無理。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性質屬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付款方式係按月估驗計價,則各期請求增加給付之工程款,亦應自各期完成估驗之日起算,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始聲請調解暨起訴,於95年12月19日前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再上訴人已給付4,661,044元物調款,依被上訴人前述聲明主張11,008,911元計算,上訴人業已負擔其所謂受有損失金額之42.3%,縱未再增加給付,對其亦未顯失公平。原判決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下稱計算範例)未經兩造辯論,判決違背法令,且援引前述計算範例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本件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亦無「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認原判決計算之金額正確,其金額為完稅5,311,519元,而上訴人同意調價之4,661,044元係不含稅,上訴人實際給付時,以4,661,044元加計5%營業稅,即為4,894,096元,原判決以5,311,519元扣除4,661,044元,命上訴人給付650,475元,自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5月16日簽訂國道六號南投段C609標埔里高架橋
及交流道工程預拌混凝土購料(二)之財物採購契約,契約總價為181,734,800元(不含營業稅),依約供貨至96年7月,但實際供貨至97年1月,有系爭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4至64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等語,惟兩造於96年9月21日簽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追加減帳簽認單,其上第三點記載:「三、本(第二)次變更內容:本工程金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本工程金額得因施工期間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之‧‧‧
3.調整原則:工程金額之調整,就物價變動率超出2.5%部分為之,但預付款部分不調整」,第九點記載:「九、附件:
物調款計算表乙張,除本簽認單所規定者外,餘悉遵原約規定辦理」等語,追加原契約所排除之物調條款,約定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逾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由上訴人增加給付予被上訴人總計4,661,044元(不含稅),有系爭簽認單及物調款計算表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65、66頁)。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兩造之爭執點為:㈠砂石購料價格變動是否屬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並產生顯失公平之效果?㈡被上訴人如得請求物調,應如何計算?㈢被上訴人請求調整混凝土價款增加給付,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卷第49頁)㈠砂石購料價格變動非屬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並產生顯失公平之效果: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供貨期間自95年5月至96年7月,以系爭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依據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細粒料(砂)指數及粗粒料(卵石、塊石)指數,經計算後總指數之平均指數增減率為3.46%,細粒料指數之平均指數增減率為5.18%,粗粒料指數之平均指數增減率為5.93%(計算式參見原判決附表一),由上開計算後之數據顯示,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履約期間,總指數之平均指數增減率大於2.5%,參諸兩造前於96年9月21日簽訂系爭簽認單,約定以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準,就物價變動率超出2.5%部分調整工程款,並以工程開標月為物價指數基準月即95年5月,物調期間至96年7月止,經前述計算後不論總指數、細粒料及粗粒料指數之平均指數增減率均已達調整工程款之門檻,且細粒料之平均漲幅為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1.5倍(計算式:5.18÷3.46=1.5),粗粒料之平均漲幅為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1.7倍(計算式:5.93÷3.46=1.7),是粗、細粒料之漲幅堪認已非營造工程物價平均值所能涵蓋,亦非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96年9月21日合意就工程金額為調整,被上訴人未為任何之權利保留,顯同意補償之數額云云。惟兩造簽訂系爭簽認單係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為物調基準,有簽認單內容在卷可按,並未考量本件屬預拌混凝土購料契約之特殊性,粗、細粒料等個別項目指數於財物供應商難謂公平,故如仍依系爭簽認單之原約定條款履行,僅由總物價指數變動率超出2.5%部分調整工程款,其法律效果將有悖於衡平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細、粗粒料指數之平均指數增減率,及參酌工程會99年8月26日工程鑑字第09900294610號函覆原審法院之「民國95年5月、95年10月至96年7月期間之細粒料、粗粒料單價級運費資料」(原審卷二第172至174頁),被上訴人主張之價格與工程會前述價格相近等情(原審卷二第195至196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之粗、細粒料漲幅情況,實有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上訴人抗辯已於96年9月21日與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增
加給付,被上訴人當時既同意採取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物價變動補償基準並領取調整金額,未為任何權利保留,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向上訴人主張增加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依上訴人97年2月1日函示,就物調方式有異議,請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原審調解卷第103頁),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而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簽認單前,因上訴人之工務所主任 楊聰寶 、站長 陳克任 告以先領取系爭簽認單之金額,不足部分再另外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信任上訴人係具規模之大公司當會按照程序處理,才未在系爭簽認單附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即實際處理本件物價調整款之證人 沈毓琳 於本院證述翔實(本院卷第88頁反面、89頁),核與系爭簽認單之物調款計算表上有楊聰寶、陳克任簽章乙節相符(原審調解卷第99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僅就兩造達成協議之金額先簽署簽認單,不足部分再以調解或訴訟方式請求,並非已拋棄請求等語為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署系爭簽認單、領取物價調整款時,未為任何保留云云,並不足採;純係因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承辦人口頭之說詞,於其可接受範圍內先達成協議,不足部分另依法聲請調解或訴訟。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物調,應如何計算?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總指數之漲幅不足以反應砂石之漲幅,
請求依實際砂石進料價格追加物調款,並提出辯論意旨狀所述計算式說明(原審卷三第61至93頁,計算表及成本分析表見原審卷三第95至105頁所示),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難認允當,其請求按其實際損失金額10,885,729元(含稅)給付,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對原判決未聲明不服,爰不贅述。
⒉被上訴人另依工程會96年3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原審卷三第43、44頁),提供三種物價調整計算方式:⑴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⑵依特定中分類項目(例如金屬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瀝青及其製品類)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⑶依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並主張工程會嗣於97年4月15日將上開指數漲跌幅門檻修正為0%,遇物價波動即予調整(原審卷三第48頁)。原審判決認系爭契約於95年5月間簽訂,依主計處發布之當期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不含細粒料之總指數、不含粗粒料之總指數、不含細粒料及粗粒料之總指數、細粒料指數及粗粒料指數,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契約僅有詳細價目單而無單價分析表(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其上雖有列明各種預拌混凝土配比之每立方公尺單價,但無粗骨材及細骨材佔每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之金額比例,即粗細骨材之權重,審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供應商,上訴人與國工局間承攬契約附有計算上開粗細骨材權重所須單價分析表,宜予以援引(原審卷二第48至55頁),據此計算後之粗細骨材權重如附表三所示,結果顯示各種混凝土配比之粗細骨材金額均占該混凝土配比契約金額10%以上,符合進一步計算粗細骨材施工當月指數是否較其開標月指數漲跌幅超過10%之前提要件。次將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每期估驗金額彙整如附表四所示,此有上訴人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
4、172、198、223、256、285、321、325、356、361及391頁),其中第一期及最後一期並無上開「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其當期估驗金額應援引系爭簽認單之計價金額(原審卷一第66頁),以使物調期間(共13期)及估驗金額與系爭簽認單一致,且第一期及最後一期之各種混凝土配比之估驗金額分別依其後期及前期比例估算(如附表四所示,第一期混凝土配比UZ-80-25-16G1估驗金額484,275=22,591,870/34,937,830×748,920),預拌混凝土每期估驗金額分別乘上粗細骨材權重,即為粗骨材及細骨材當月估驗金額,即如附表五所示,再由主計處發布之估驗當月粗骨材及細骨材個別項目指數(附表五之估驗當月指數欄位)、開標當月粗骨材及細骨材個別項目指數,可求得粗細骨材之指數增減率,其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10%部分,即為粗細骨材之當月估驗金額應予追加減帳之比率,據此計算估驗當月之物價調整款並內含5%之營業稅,詳見附表五所示。附表五中若粗骨材之指數增減率未超過10%,則視其他項目即預拌混凝土中除粗骨材外之其他項目(原審卷二第48至55頁)之當月估驗金額須包含粗骨材之當月估驗金額,且其他項目之指數增減率須以當月含粗粒料之總指數及開標月含粗粒料之總指數計算之,若粗骨材之指數增減率超過10%,則其他項目之當月估驗金額不含粗骨材之當月估驗金額,且其他項目之指數增減率須以當月不含粗粒料之總指數及開標月不含粗粒料之總指數計算之,如附表六所示;細骨材亦比照此方式計算。若粗骨材及細骨材之指數增減率皆未超過10%,則其他項目之當月估驗金額須包含粗骨材及細骨材之當月估驗金額,且其他項目之指數增減率須以當月總指數及開標月總指數計算之;又若粗骨材及細骨材之指數增減率皆超過10%,則其他項目之當月估驗金額不含粗骨材及細骨材之當月估驗金額,且其他項目之指數增減率須以當月不含粗粒料與細粒料之總指數及開標月不含粗粒料與細粒料之總指數計算之,亦如附表六所示。依上述計算之其他項目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即為其他項目之當月估驗金額應予追加減帳之比率),計算其他項目之估驗當月物價調整款,並內含5%之營業稅,其他項目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最後加總細骨材、粗骨材及其他項目之每期物價調整款即為總物價調整款,經核算後共計5,311,519元(附表六所示)。
⒊經查:原判決係參酌工程會頒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
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之計算方式一:「總指數2.5%+個別項目10%」(本院卷第56頁),即⑴特定個別項目「細骨材」補貼門檻10%,物價調整款759,006元(附表五T1總計)。⑵特定個別項目「粗骨材」補貼門檻10%,物價調整款786,587元(附表五T2總計)。⑶「含或不含特定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補貼門檻2.5%,物價調整款3,765,925元(附表六T3總計)。以上合計5,311,519元(附表六T1+T2+T3總計)。5,311,519元為完稅金額,而上訴人同意調價之4,661,044元係不含稅(原審卷一第65頁),上訴人實際給付時,以4,661,044元加計5%營業稅為4,894,096元,則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417,423元(0000000-0000000=417423)。原判決以已含稅之5,311,519元扣除未稅之4,661,044元,命上訴人給付650,475元,尚有違誤。
⒋工程會於96年3月9日已就物價劇烈變動以工程企字第0960
0095000號函釋,提供三種物價調整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02頁),嗣於97年4月15日函釋將漲跌幅門檻修正為0%(原審卷三第48頁),97年7月1日頒布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計算範例」(本院卷第103頁)係延續前述函釋原則所訂定之計算範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6年9月21日已簽訂系爭簽認單,法院不得參照工程會事後增列之計算範例而為物調云云,洵無可取。依工程會00000000000號函釋,依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預拌混凝土、鋼筋等)指數漲跌幅超過10%,係指「機關工程預算書內如有特定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佔契約總金額20%以上時,得採用此方式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原審卷三第44頁),意指廠商承攬之工程非僅單一項目者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僅就預拌混凝土購料與上訴人訂約(原審調字卷第8頁),上訴人抗辯混凝土屬前述計算範例之特定個別項目,漲幅未超過10%,不得調整云云,亦不足取。原判決已載明兩造未約定粗、細骨材之權重,乃參酌上訴人與國工局契約所附計算粗、細骨材權重所須單價分析表而計算出如附表三之權重,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96年間之混凝土電腦報表,質疑該計算方法不當。惟96年迄今已四年,被上訴人未保留當時之混凝土電腦報表,本不違常情;被上訴人另主張係依據上訴人交付之配比表而製作混凝土,上訴人已派員進駐被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場負責檢驗,既通過上訴人及業主國工局之驗收,權重比當係符合上訴人之要求等語,自屬可採。本院雖曾函詢工程會,其於100年6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000185040號函覆本院,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3項提供意見,略謂「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下稱補貼原則)係行政院為處理97年度營建材料價格大幅上漲情形,經政策決定所訂頒,提供行政機關因應物價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廠商尚難依本補貼原則作為請求權基礎。來函所述系爭案件,係屬『財物』採購,並非工程採購,且實際供貨至97年1月,爰無上開補貼原則之適用。另查來函所附契約第8頁已載明『八、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依契約約定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惟本件係兩造間調整混凝土價款爭議之民事訴訟,非採購機關或人員被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並無上開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並非依前述補貼原則請求物調,工程會之覆函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不能請求物調款之依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調整混凝土價款增加給付,其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95年5月16日所簽訂系爭契約為財物採購契約(原審卷一第14頁),依其契約附件之「國道六號南投段C609標埔里高架橋及交流道工程預拌混凝土購料施工補充說明」第六條施工說明之第8項混凝土運送之d規定:「預拌混凝土由拌合廠運送至本工程各結構體澆注地點,‧‧‧到達現場後,乙方(指被上訴人)需責令拌合車作業手與甲方(指上訴人)有關人員密切配合,作適當之卸料作業,不得發生爭執而影響工程進度。
‧‧‧」等語(原審卷一第62、63頁),足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供應商,負責提供預拌混凝土,並運送至工地現場卸料,不包含混凝土澆置、搗實及養護等混凝土灌漿作業,堪認兩造間所簽訂者為預拌混凝土購料之財物採購契約,應定性為財物採購契約並非承攬關係之工程契約,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一般時效,而非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鄒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