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民國101年
5月31日101年度六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志淵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絕無出售帳戶給他人,此事件是因當時急需用錢,看報紙上的電話,是借款非出售帳戶,當時借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簽立本票,對方說還款時匯往自己帳戶,才會將帳戶交給對方,對此事被告亦深知不妥,但同是被害人,請求給予無罪或緩起訴處分云云。惟按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使用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39歲之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被告業於101年8月13日匯款10,000元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可佐(簡上卷第29頁),又被告自陳目前在保全公司上班,每月薪水約1萬多元,已離婚,育有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簡上卷第32至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後終能承認犯行(簡上卷第30至31頁),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