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66號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賴森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美娟 間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伊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6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44萬4000元本息。系爭執行事件將相對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92/10,000,及其上同小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查封。由於系爭房地遭到第三人陳○○、張○○及其家人占用,以致先前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執行法院預定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5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拍賣公告註記「使用情形:(系爭房地)拍定後不點交」。伊聲請除去陳○○、張○○等人租賃,並於拍賣公告註記「拍定後點交」,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05年3月29日104年度司執字第30631號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但是,陳○○、張○○等人所稱租賃關係,尚不得對抗伊,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故前開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除去陳○○、張○○等人租賃關係,於拍賣公告註記「使用情形:拍定後點交」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㈦參照)。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於80年7月9日受領,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初無仍許相對人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30日公告,將於105年5月5日就系爭房地進行第三次拍賣,拍賣公告註明「使用情形:拍定後不點交」(見本院卷第7-14頁拍賣資料)。第三人趙碧濤則於105年5月5日以1062萬1000元得標,嗣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在105年5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亦有執行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18頁強制執行投標書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房地既經拍定,並由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以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依首開說明,抗告人無從再就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則抗告人仍執前詞,要求除去陳○○、張○○等人租賃關係,並於拍賣公告註記「使用情形:拍定後點交」;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燁山
法官王漢章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