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煥平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5月23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黃煥平因賭博等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於105年3月24日提出之聲請訂執行刑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查核既屬正常,卻未減輕其刑,故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煥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且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循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法院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訂執行刑狀在卷為憑(見執聲卷第3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未陳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泛以原裁定未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間│102年11月21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7199號、101│字第14099號│││年度偵字第15149號││├───┬────┼─────────┼─────────┤││法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104年度訴字第512││││8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9日│105年2月19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4年4月9日│105年2月19日│├───┴────┼─────────┼─────────┤│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266號│字第4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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