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了證據部分增加「1.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的自白、2.本院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的筆錄」之外,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根據監視器錄影檔的勘驗結果以及被害人 鄭義國 先生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可知本件車禍是被告劉文欽先生騎乘機車從後方追撞被害人的機車,造成被告和被害人雙雙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到左膝、左小腿3處擦傷。其次依照被害人在偵查中的陳述,他和被告在事後已經達成和解,並且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的告訴。從整個過程來看,這是一件非常輕微的交通意外事故。而被告所犯的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輕法定本刑是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認為在本案而言,有犯罪情況輕微而處罰太重的情形,因此決定在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加重之後,再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為被告減輕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犯罪的情節、案發後的態度、年齡及生活情況等因素,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如果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10日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要另附1份影本,並且應該敘述具體的上訴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10號被告劉文欽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2樓
2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欽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甫於民國104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劉文欽於107年3月1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301號前,不慎與同向鄭義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義國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左膝、左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文欽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警察到達案發現場前,趁隙逃離現場,棄鄭義國於不顧。嗣經循線查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鄭義國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義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鈞院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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