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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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5號原告 邱國禎 被告 蔡曉芳 (SUGIHART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從印尼來臺與原告同住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惟被告於104年7月16日離家後未回,經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58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傳訊息告知原告其已在新加坡又與他人結婚,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供參)。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5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兩造間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畫面資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沈志雄 到庭證稱:我最後一次在原告家中看到被告是在去年的3、4月,我今年去原告家中就都沒有看到被告,原告跟我說被告回印尼了等語明確,有本院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經該署函覆而查知被告最初於103年12月11日入境臺灣,嗣於104年7月16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3月7日移署南雲勤珊字第105812780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而本院業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58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該裁定並於105年2月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5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58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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