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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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卓子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80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6、24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91、37530、37994、3805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2987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卓子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雞大寶」)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友人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邱吉 」、「 阿翔 」、「印度牛肉飯」、「 小陳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判決定應執行2年4月確定),其分工方式,暱稱「邱吉」擔任控台即車手頭、暱稱「阿翔」擔任2號車手、把風、監看及依指示將人頭提款卡交予羅卓子誠,並負責收取羅卓子誠所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行為,暱稱「小陳」則擔任3號車手,負責向暱稱「阿翔」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羅卓子誠則先後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及將領得贓款轉交指定之人即俗稱取簿手、1號車手等事宜。羅卓子誠與暱稱「邱吉」、「阿翔」、「小陳」、「印度牛肉飯」等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掌控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被害人
交付金融帳戶或財物」欄所示人頭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由負責施行詐術之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詐欺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告訴人」欄所示之 李明興蔡依璇劉冠甫邱彩霞許宗奇楊智惟林貴美陳臆奾邱治平田茂堯張芳菁邱意婷李映錞詹洵泰王雨柔陳雨仙黃靖芬張媛陳喬苓劉易昌 等人,施以該欄所示不實內容之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被害人交付帳戶或財物」欄所示日期,將個人帳戶內即該欄所示金額款項轉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暱稱「邱吉」通知羅卓子誠至指定地點向暱稱「阿翔」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邱吉」將該提款卡密碼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告知羅卓子誠,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至該欄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欄所示詐欺所得贓款,於提領完畢後,依指示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交予上手即擔任2號車手之暱稱「阿翔」之人後轉交出,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4「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詐欺
行為方式詐騙 周柏荃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個人申辦如附表編號14「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或財物」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依指示寄送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洗錢行為」欄所示地點,詐欺集團中暱稱「邱吉」之人即通知羅卓子誠,於附表編號14所示「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周柏荃寄交裝有其申辦帳戶提款卡之小包裹,並依指示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暱稱「阿翔」轉交予詐欺集團利用。
嗣經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發現個人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均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治平、王雨柔、陳雨仙、黃靖芬、劉易昌、陳喬苓、陳臆奾、楊智惟、林貴美、劉冠甫、邱彩霞、李明興、周柏荃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文山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69號移送併辦被
告共犯詐騙告訴人許宗奇,及被告於111年8月13日21時2分至4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泉門市,持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人頭帳戶即 楊建鋐 申辦臺中銀行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許宗奇遭詐騙轉帳匯入楊建鋐帳戶內款項行為,與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則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至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4涉犯一般洗錢部分)及免訴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及12,告訴人 游誌宸張文彥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此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羅卓子誠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羅卓子誠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491號卷第13至19、108至116頁、偵字第37530號卷第8至11頁、偵字第37994號卷第12至20頁、偵字第38059號卷第12至19頁、偵字第760號卷第13至23頁、偵字第1282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2987號卷第10、11頁;審訴第2980卷第46、56頁、審訴第126卷第58、60頁、審訴第161卷第30、43頁;本院卷第160、184、185頁),復有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2日至8月22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530號卷第21頁)、 黃雅靖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2月18日至111年8月22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350號卷第23至2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1485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交易明細(關於附表編號15至17之告訴人匯入、被告提領紀錄,見偵字第37491號卷第61至65頁)、 劉文祥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永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9至同年9月8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994號卷第41頁)、 陳正豪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9月8日交易明細、陳正豪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7日交易明細、陳正豪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994號卷第35、37、43、44頁)、劉文祥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994號卷第45頁)、 李沛振 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3至同年月15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60號卷第61至65頁)、楊建鋐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4日至111年8月14日交易明細、楊建鋐申辦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7日至同年8月18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60號卷第67至71、73頁)、 趙芷芸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8月14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60號卷第75頁)、 莊于萱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庄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至9月29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60號卷第79、80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2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中均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分別分擔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次均依集團中暱稱「邱吉」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人頭帳戶包裹、轉交等行為,均屬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次犯行,均與暱稱「邱吉」、「阿翔」、「印度牛肉飯」、「小陳」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無訛。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編號1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所為,係提領被害人周柏荃寄交之包裹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阿翔」,與其他犯行係擔任領款之車手,以製造詐得款項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不同,此部分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予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次犯行,均與暱稱「邱吉」、「
阿翔」、「印度牛肉飯」、「小陳」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5、7至9、11至13、15至16、18、20至2
1,即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李明興、許宗奇、林貴美、陳臆奾、邱治平、張芳菁、邱意婷、李映錞、詹洵泰、王雨柔、黃靖芬、陳喬苓、劉易昌多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將個人款項轉入指定人頭帳戶,均係詐欺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上開各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亦均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詐欺款項等行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而詐得渠等交付之款項,由被告出面提領後轉交給集團成員而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對象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即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所示各次犯行,均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之事實自白不諱,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羅卓子誠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須財物,明知詐欺集團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竟圖不正高額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及「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存簿或提款卡,及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等所為,助長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原審對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肄業、育有一名未滿週歲之幼兒,從事油漆工等,見原審審訴字第126號卷第70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一時貪利)、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說明:1.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案扣案被告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於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依指示下載通訊軟體並與集團上手成員聯繫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字第37491號卷第19頁),可認為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使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本件被告雖稱其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雖約妥報酬為每月3萬元,惟其提款數日後即遭警查獲,而未向詐欺集團上手領得報酬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是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115萬4096元、62萬1000元應予沒收及追徵等語,顯有誤會;3.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提領款項,已全部交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暱稱「阿翔」之人收受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款後全數為其取得,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審酌被告係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且對所提領款項亦無實際處分、管領權限,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1.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依告訴人周柏荃於警詢之證述可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於多數人散布不實之廣告,而非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不實訊息甚明,此部分被告所為,應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與一併論處,於法實有未合。2.關於量刑部分,被告參與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簿手、1號車手,共同對本案眾多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被告犯後迄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雖認罪,然顯係求取從輕量刑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後態度尚難謂為良好,本案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罪刑相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羅卓子誠確有行使如原審認定之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所示之20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編號1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21罪,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如前述,而就其所犯之上開21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2年間之刑,且因該21罪之犯罪時間係自8月13日至9月27日止之40多日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具相當關聯性,為避免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有過苛之虞,原審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固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判決亦漏未提及此節(見原判決第8頁),然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另就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係依指示負責取款之車手,依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或告訴人,自難知悉,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係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民間借貸資訊,致告訴人周柏荃受騙乙節,已有所知,故被告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未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於法不合乙節,並無認識,自難認被告就該部分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及附表編號14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行為被害人交付財物或金融帳戶洗錢行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不含手續費》)證據名稱及出處原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第7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至2李明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4時51分許至16時19分許,以電話聯繫,佯裝為「博客來」、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資料誤植為經銷商,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明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人頭帳戶: 李沛宸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2.時間:111年8月13日16時15分、19分許3.金額:7138元2995元1.時間:111年8月13日16時24分、27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羅福門市3.金額:1萬8000元、1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興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760號卷第319至321頁)2.告訴人李明興提出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327至330頁)3.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5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23至326頁)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第7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7至11蔡依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6時9分許至18時18分許,以電話聯繫,分別佯裝為「博客來」、郵局客服人員,訛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蔡依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人頭帳戶:李沛宸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時間:111年8月13日17時13分許3.金額:1萬1989元1.時間:111年8月13日17時52分許至17時58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超商嶺先門市3.金額:2萬元(4次)1萬2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璇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760號卷第253、254頁)2.告訴人蔡依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57至259頁)3.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8、2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61至265頁)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第7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7至11劉冠甫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6時43分許至17時58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佯裝為「博客來」、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重複下訂,須依只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冠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人頭帳戶:李沛宸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時間:111年8月13日17時38分許3.金額:4萬9987元1.證人即告訴人劉冠甫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760號卷第271至274頁)2.告訴人劉冠甫提出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及通聯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77至279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81、287、291頁)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第7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7至11邱彩霞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5時25分許至17時40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佯裝為「博客來」、臺中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公司網路遭駭客侵入,致訂單資料有誤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邱彩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頭帳戶:李沛宸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8月13日17時39分許3.金額:2萬9987元1.證人即告訴人邱彩霞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760號卷第297至300頁)2.告訴人邱彩霞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03、30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07至311頁)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第7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表編號二編號3至6、15至19、第79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許宗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7時20分至同年月14日0時4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佯裝為「迪卡儂」、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宗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匯款,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人頭帳戶:李沛宸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時間:111年8月13日17時20分、23分3.金額:9萬9987元9萬9987元1.時間:111年8月13日17時45分許至17時48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同州門市3.金額:2萬元(3次)1萬9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許宗奇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760號卷第129、130頁)2.告訴人許宗奇提出接獲詐欺電話之通聯紀錄、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許宗奇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3至135、137、141至143頁)3.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6、27、33至35頁;偵字第7969號卷第18、1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49、151、153、191、195頁)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人頭帳戶:楊建鋐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時間:111年8月13日20時45分、48分3.金額:2萬9987元2萬9987元1.時間:111年8月13日20時54分至58分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羅福門市金額:2萬元(4次)1萬元2.時間:111年8月13日21時2分至4分許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泉門市金額:2萬元2萬元9000元6第7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5至19楊智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9時27分許至20時46分許,以電話聯繫,佯裝為「博客來」網路賣家員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設定,導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智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人頭帳戶:楊建鋐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時間:111年8月13日20時46分3.金額:2萬9987元1.證人即告訴人楊智惟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760號卷第203、204頁)2.告訴人楊智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智惟申辦金融卡影本(同上卷第205至209頁)3.被告於左列時間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近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11至215頁)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第7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2至14林貴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19時20分許至21時9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佯裝為東森購物臺、台新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貴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人頭帳戶:楊建鋐申辦之中華郵政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時間:111年8月13日20時42分、43分3.金額:4萬9999元1000元1.時間:111年8月13日20時43分至45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郵局3.金額:6萬元3萬9000元1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林貴美於警詢陳述(偵字第760號卷第223、224頁)2.告訴人林貴美提出其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通聯記錄、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紀錄、交易紀錄明細、街口帳戶交易紀錄等截圖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35、237、238頁)3.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32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41、245頁)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第7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0至21陳臆奾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21時許至23時4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佯裝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訛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訂單重複下訂,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臆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人頭帳戶:趙芷芸申辦之新竹科學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時間:111年8月13日22時40分許至23時4分許3.金額:2萬9987元4萬9182元1萬9182元2萬3182元1.時間:111年8月13日23時6分許至23時7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郵局3.金額:6萬元3萬1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臆奾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760號卷第113、114頁)2.告訴人陳臆奾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1頁)3.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5、36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17、119頁)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5至33邱治平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19日16時30分許至17時53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邱治平,佯裝為 迪卡農 、郵局客服人員,訛稱出貨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邱治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人頭帳戶: 陳孟韋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8月19日17時42分至44分許3.金額:4501元1萬4123元1.時間:111年8月19日17時50分至52分許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木新門市金額:2萬元(2次)1萬1000元2.時間:111年8月19日18時34分至36分許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忠順門市金額:2萬元(2次)1000元3.時間:111年8月19日18時38分至43分許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萊爾富 超商北市木新二門市金額:2萬元(2次)1萬8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邱治平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8059號卷第29至31頁)2.告訴人邱治平提出六龜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7頁)3.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更換提款地點相關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67至170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9、47頁)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34至38田茂堯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19日18時57分許至20時12分間,以電話聯繫田茂堯,佯裝為迪卡儂、台新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因帳號系統異常遭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田茂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人頭帳戶: 林詰恩 申辦之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8月19日20時12分許3.金額:4萬9136元1.時間:111年8月19日20時21分至23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儀門市3.金額:2萬元(4次)1萬9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田茂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8059號卷第59、60頁)2.被害人田茂堯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接獲詐欺集團電話通聯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同上卷第73至75頁)3.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7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8059號卷第67、69、71頁)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39至41張芳菁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19日20時至22時10分許,以電話聯繫張芳菁,佯裝為博客來、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客服人員,訛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每月均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芳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人頭帳戶: 石濬昊 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8月19日20時51分至52分、58分許3.金額: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7元1.時間:111年8月19日20時21分至23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文山樟腳里郵局3.金額:6萬元(2次)3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張芳菁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8059號卷第77、79、80頁)2.被害人張芳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翻拍照片、張芳菁申辦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同上卷第85至92、105、112至113、118至119頁)3.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72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3、121至123、157頁)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4至16、18至19邱意婷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2日17時42分許前某時起,以電話聯繫邱意婷,佯裝為博客來、銀行及郵局等客服人員,訛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邱意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人頭帳戶:黃雅靖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8月22日17時42分至46分許3.金額:9萬9986元1萬123元1.時間:111年8月22日17時46分至48分許2.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3.金額:6萬元4萬元1萬元1.證人即被害人邱意婷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7530號卷第13、14頁)2.被告於左列時間至檳榔郵局提領詐欺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5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7、29頁)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人頭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8月22日18時12分至14分許3.金額:4萬9986元4萬9989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誤載4萬9986元)1.時間:111年8月22日18時21分至22分許2.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北新分行3.金額:5萬元4萬9000元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7、20至21李映錞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2日18時20分至19時33分許間,以電話聯繫李映錞,佯裝為博客來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訛稱信用卡遭盜刷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映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人頭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8月22日19時18分許3.金額:5萬1002元1.時間:111年8月22日19時47分至48分許2.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新店分行3.金額:5萬元1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李映錞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530號卷第15、16頁)2.被告於左列時間至玉山銀行、大坪林郵局提領詐欺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5、36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31、33頁)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人頭帳戶: 黃靖雅 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8月22日19時19分許3.金額:4萬12元1.時間:111年8月22日19時30分許2.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大坪林郵局3.金額:4萬元14第298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周柏荃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4日16時許前某時,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民間借貸資訊,周柏荃有借貸需求瀏覽該廣告後,即依詐欺集團指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訛稱為測試帳戶是否正常需提款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云云,至周柏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4日16時許,將個人申辦如右列所示帳戶提款卡2張、密碼等資料,至位於臺中市○○區○○○○○○○○○○○○○○○○○○○位於○○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方式交出。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資料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確認周柏荃依指示將個人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寄出後,即由暱稱「邱吉」指示羅卓子誠領取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事宜,羅卓子誠依「邱吉」指示於111年9月6日10時34分許,至左列統一超商萬翔門市,領取周柏荃寄交左列帳戶提款卡包裹, 復依 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暱稱「阿翔」之成員後轉交出。1.證人即告訴人周柏荃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2987號卷第19至21頁)2.周柏荃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7至61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擷取相片(被告羅卓子誠前往領取包裹相關路段之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7至31頁)4.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含貨態追蹤、取貨資訊,同上卷第33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儲字第1111207524號函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35至39頁)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2030號函附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5頁)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63頁)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詹洵泰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7日20時55分許至同年月8日0時13分許間,以電話聯繫詹洵泰,佯裝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訛稱訂單設定錯,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詹洵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人頭帳戶:陳正豪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9月7日20時55分至56分許、同年月8日0時6分許3.金額:9萬9987元9萬9986元9萬9986元1.時間:111年9月7日21時2分至3分許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信門市金額:1000元14萬元2.時間:111年9月7日22時7分許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匯豐銀行東門分行金額:9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詹洵泰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7491號卷第21至25頁)2.詹洵泰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數位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同上卷;偵字第37944號卷第93至95頁)3.羅卓子誠於左列時間,先後在匯豐銀行東門分行、東門郵局提領詐欺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37994號卷第13、14、16、30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75、81、83至85頁)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1.人頭帳戶:陳正豪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9月7日20時59分許、21時許3.金額:4萬9986元1萬3986元1.時間:111年9月7日21時26分至27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臨沂門市3.金額:10萬元2萬元1.人頭帳戶:劉文祥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9月7日21時34分至41分許、同年月8日0時5分至6分許3.金額:9987元9985元9983元4萬9983元4萬9986元3萬5209元4萬9987元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於111年9月7日22時12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劉文祥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時間:111年9月7日21時45分至47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3.金額:6萬元(2次)3萬元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9至13王雨柔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7日21時3分許至22時01分許間,以電話聯繫王雨柔,佯裝為博客來、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輸入錯誤,需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王雨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1.人頭帳戶:劉文祥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9月7日21時59分許、22時01分許,3.金額:4萬9986元6123元1.時間:111年9月7日22時16分至17分許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東門分行金額:2萬元(3次)2.時間:111年9月7日22時21分至22分許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東門分行金額:2萬元(2次)(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1.證人即告訴人王雨柔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7491號卷第15、16頁)2.王雨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偵字第37994號卷第107頁)3.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聯邦銀行東門分行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37994號卷第18、3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97、105頁)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9至13陳雨仙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7日20時14分許至22時1分許間,以電話聯繫陳雨仙,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員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訛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事宜云云,致陳雨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1.人頭帳戶:劉文祥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9月7日22時1分許,3.金額:1萬5998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雨仙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7491號卷第33至39頁)2.陳雨仙提出臺幣活存名細截圖翻拍照片(偵字第37994號卷第117、118頁)3.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聯邦銀行東門分行持人頭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37994號卷第18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09頁)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4至5、22至24黃靖芬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7日16時42分許起至21時1分許,以電話聯繫黃靖芬,佯裝為博客來、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靖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人頭帳戶:陳正豪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6號帳戶2.時間:111年9月7日20時42分、52分許3.金額:2萬9989元2萬元1.時間:111年9月7日20時52分至54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東門郵局3.金額:6萬元(2次)3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黃靖芬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37994號卷第49、50頁)2.告訴人黃靖芬提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5、56頁)3.羅卓子誠於左列時間在東門郵局、臨沂街中國信託銀行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3、27至28、30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7、59、61頁)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人頭帳戶:陳正豪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9月7日21時1分許3.金額:3萬元1.時間:111年9月7日21時26分至27分許2.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臨沂門市3.金額:10萬元、2萬元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4至5張媛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7日19時51分許至20時53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張媛,分別佯裝為博客來及郵局客服人員,訛稱因發送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1.人頭帳戶:陳正豪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9月7日20時53分許3.金額:2萬6123元1.證人即被害人張媛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7994號卷第65、66頁)2.被害人張媛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9、7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3、67頁)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0第7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2至24陳喬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7時24分許至19時39分許間,以電話聯繫,佯裝為「生活市集」、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公司人員錯誤設定刷卡事宜,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刷卡云云,致陳喬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人頭帳戶:莊于萱申辦之中華郵政大甲庄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時間:111年9月26日19時24分、28分3.金額:4萬9999元4萬9999元1.時間:111年9月26日50分至52分許地點:臺北市○○區○○路00000號長春路郵局金額:6萬元6萬元3萬元2.時間:111年9月27日0時26分許至0時27分許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郵局金額:6萬元6萬元3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陳喬苓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760號卷第103、104頁)2.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6、37頁;偵字第1282號卷第4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05頁)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1第7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表二編號22至24劉易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許至同年月27日16時32分許間,以電話聯繫劉易昌佯裝為「生活市集」員工、匯豐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公司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劉易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1.人頭帳戶:莊于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庄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時間:111年9月26日23時51分許至23時54分許3.金額: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6元1.證人即告訴人劉易昌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760號卷第87至91頁)2.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6、3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93、98頁)羅卓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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