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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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 田安石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被告 楊漢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070元,及自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07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70元,及自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底起以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兩造間之債務原未約定還款期限,其間被告亦僅償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迨至109年5月底原告即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承諾自同年6月3日起,每週還款至少5,000元,否則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僅分別償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427條、第428條規定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目前未還款金額為516,070元,且當時原告有口頭同意,伊有出菜時每週三會還款5,000元,其間伊有二次未還款,原告即提出訴訟。現原告請求一次清償借款,伊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手寫還款計算及吉安鄉農會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被告對確有向原告借款516,07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為辯。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後,兩造曾相互對帳,且原告確曾於109年7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稱:「你上個禮拜錢,跟這個禮拜的錢還沒給我」等語(參本院卷第58頁),被告則未有任何回應,足見被告抗辯雙方有約定被告有出菜時,始須償還借款一情,即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徐大鴻附表┌───────┬─────┬────┬──────┬─────┐│時間│借款│還款│欠款餘額│備註│├───────┼─────┼────┼──────┼─────┤│108年12月10日│50,000元││││├───────┼─────┼────┼──────┼─────┤│109年1月1日│20,000元││││├───────┼─────┼────┼──────┼─────┤│109年1月3日│50,000元││││├───────┼─────┼────┼──────┼─────┤│109年1月22日│100,000元││││││││││├───────┼─────┼────┼──────┼─────┤│109年2月7日│20,000元、│2,430元│242,070元│(109年2月│││4,500元│││7日對帳)│├───────┼─────┼────┼──────┼─────┤│109年2月18日│60,000元、││││││12,000元││││├───────┼─────┼────┼──────┼─────┤│109年3月11日│25,000元││339,070元│(109年3月││││││14日對帳)│├───────┼─────┼────┼──────┼─────┤│109年3月19日│5,000元│││││(挑工工資)│││││├───────┼─────┼────┼──────┼─────┤│109年3月22日│40,000元│││││(酒駕罰款)│││││├───────┼─────┼────┼──────┼─────┤│109年4月1日│100,000元│││││(匯款)│、90,000元││589,070元│(109年4月│││、15,000元│││1日對帳)│├───────┼─────┼────┼──────┼─────┤│109年5月│12,000元│││││(紙箱款)│││││├───────┼─────┼────┼──────┼─────┤│109年5月28日││50,000元│││├───────┼─────┼────┼──────┼─────┤│109年6月3日││10,000元│││├───────┼─────┼────┼──────┼─────┤│109年6月10日││5,000元│││├───────┼─────┼────┼──────┼─────┤│109年6月17日││5,000元│531,070元││││││││├───────┼─────┼────┼──────┼─────┤│109年7月9日││5,000元│││├───────┼─────┼────┼──────┼─────┤│109年7月15日││5,000元│││├───────┼─────┼────┼──────┼─────┤│109年7月22日││5,000元│516,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