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依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依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陸點參貳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因駕車超速為警攔檢查獲,江依紋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表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含袋毛重7.30公克,淨重6.3775公克,因鑑驗取用0.0574公克),始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江依紋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原因,由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2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卷第35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採(見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仍不知
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6.3201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在卷可稽,堪認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被告 江依紋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依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0月6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6日起至108年10月5日,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3號提起公訴。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8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嗣於108年4月29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駕車超速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含袋毛重7.30公克,淨重
6.3775公克,因鑑驗取用0.0574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依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0558、D108偵-0558號)各1紙附卷,並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