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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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稅簡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稅簡字第40號
10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玫瑤 即點水坊商行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7年10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8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填具滯報通知書通知補報,逾期仍未辦理申報,遂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713,437元,按稅籍登記之行業別冰果店、冷飲店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6%核定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274,149元,核定應納稅額23,302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加徵怠報金4,
6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商行係於103年9月1日因承接即將歇業之貢茶中壢復興店(加盟店),而新申請核准設立之小規模商行,登記資本額88,000元。一直以來,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71條小規模營利事業「無須辦理結算申報」,核定營利所得,併入負責人綜所稅完稅在案。至104年爆發英國藍毒茶事件後,國稅局乃要求連鎖茶飲業者開立統一發票,以利消費者於發生食安問題時持憑據求償。本店配合政策自費購買發票軟體於105年1月1日起隨貨開立統一發票。由於核定開發票之理由是食安問題,非本商行每月銷售額超過20萬元,規模達開立發票門檻,以飲料店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之行業特性,加上國稅局於105年初核定本商行須開立統一發票當時並未明白告知本商行不再適用小規模營利事業,讓本商行誤以為105年度仍比照103、104年依國稅局核定營利所得併入負責人完稅,無需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綜上所述,本商行於107年初接獲國稅局通知限期於15日內辦理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令本商行錯愕與不解,為何本商行本質未變,只是105年度配合政策實施開立發票,就不再是小規模營業人,須辦理營所稅申報?國稅局未於事前明白告知或宣導,卻於2年後要求辦理105年度結算申報並加徵20%怠報金,對於弱勢的小規模營業人極其不公,形同清算,本商行不服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105年度每月營收未超過200,000元,營業性質仍屬小規模營業人乙節,然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小規模營利事業係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利事業;又自75年起實施加值型營業稅時,其立法意旨即以使用統一發票之加值型營業稅為常態,而小規模營業人之所以明訂於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章節內,無非是加值型營業稅改制之初,鑒於小規模營業人家數眾多,會計制度不完備,稅務行政不易處理等因素,仍按舊制依銷售總額課徵;是以縱令營業人實際月平均銷售額未達20萬元,惟如其非屬規模狹小、交易零星者,仍難謂為小規模營業人,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3條第
3項「前2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自明,準此,是否屬小規模營業人,並非僅以每月銷售額若干為唯一判斷標準,原告所訴,顯有誤解。被告核定營業淨利274,149元、全年所得額274,149元及應補稅額23,302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且原告未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惟原告逾限仍未依法辦理申報,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以核定之所得額274,149元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23,302元加徵20%怠報金4,66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有被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一第25頁)、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4頁)、107年7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9723號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第9-13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6-2
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本件爭執者為:㈠原告爭執其仍為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需使用統一發票,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淨利率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已非小規模營利事業。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1%。」「前2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再按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次按行政處分有存續力及要件事實效力,前者係指行政處分經通知而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謂,後者係指有效之行政處分,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 陳敏 著「行政法總論」第九版第401頁、第449頁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加盟茶飲連鎖店,於103年9月1日依營業稅法
第28條、營業登記規則(即現行稅籍登記規則)第2條向被告申請營業設立登記,經被告於103年9月2日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33739146號函就稅務部分准予辦理,並認定原告為小規模營業人但平均每月營業額達20萬元以上,將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乙節,有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嗣因茶飲食安議題,為使消費者發生食安問題時得以憑飲品營業人開立之銷貨憑證據以求償,被告依據財政部10
4年5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404567860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於104年8月10日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G號函(下稱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處分),核定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
1節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亦有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處分(見本院卷第74-75頁)可佐,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處分於104年8月1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郵件收件回執)後,原告向被告申請延自105年1月1日起使用統一發票並自動報繳營業稅而經被告核准,亦有原告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核准函文(見本院卷第76-77頁)可證。嗣原告於105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請自106年1月1日起免使用統一發票而遭被告否准,亦有原告申請函(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105年12月14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51413186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下稱否准原告申請免用統一發票處分)可參。
⒊次查,上揭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處分及否准原告申請免
用統一發票處分,原告均無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原告僅有對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處分向被告申請延期使用統一發票,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固然原告主張其105年度月平均營業額為142,786元,未達20萬元,仍符合小規模營業人之要件,被告因茶飲食安問題、原告為連鎖茶飲店,就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其考量顯然與原告是否符合小規模營業人之要件無關等語。但是,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處分及否准原告申請免用統一發票處分均非本案之審查對象,且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處分及否准原告申請免用統一發票處分均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本院依據上述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要件事實效力,不能逕行否定行政處分之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⒋基上,核定原告應使用統一發票處分及否准原告申請免用統
一發票處分均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本院應以此為既成事實,認定原告已非小規模營業人,不得將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原告屬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依據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而有向被告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義務。本院將以此既成事實,論述本件審查對象即依據全年所得額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怠報金之裁處是否有當。
(二)全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前項納稅義務人為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7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屆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⒉本件原告未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報,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此有滯報通知書送達回證(見原處分卷一第7頁)可參。
被告依查得營業收入淨額1,713,437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按冰果店、冷(熱)飲店(行業標準代號:562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6%核算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274,
149元(計算式:1,713,437元×16%=274,149元),並核定應納稅額23,302元(計算式:274,149元×17%×1/2=23,302元),要無不合,原告主張均無所據。
(三)怠報金⒈按「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
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為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未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滯報通知送達,仍未辦理結算申報,已如前述,是被告乃按核定應納稅額23,302元另加徵20﹪怠報金4,660元(計算式:23,302元×20﹪=4,660元),於法核無不合。
六、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