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智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64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涂智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得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網路傳達出售劣質非原廠行動電話商品之不實訊息,欺瞞告訴人 顏琳張勝元 及被害人 張欣怡 ,復由被告假冒新竹貨運送貨員身分參與詐騙他人財物交付行為,以獲得不法財物,破壞網路交易秩序,影響他人財產正常管領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且本件詐取金額非微(共計新臺幣(下同)54,900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顏琳、張勝元及被害人張欣怡等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104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4年
8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張欣怡因受詐騙集團之指示,將18,500元之手機買賣價款交付予被告,蒙受損失並造成長時0生活上之不便,且本件被害者眾,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明顯過輕,被告可能因此故計重施等語。
四、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載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共
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上訴意旨所執各項量刑考量事由,俱經原審詳為審酌,核無遺漏之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量處較重之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智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智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涂智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涂智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先由『老闆』在露天拍賣
網站,刊登販賣『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應予補充更正為「先由『老闆』在露天拍賣網站以『uifs7w』為賣家帳號,以刊登『買到賺到、空機公司貨、超低價格、不議價、AppleIphone5、32G、現貨白色,直購價:新臺幣【下同】18,500元,付款方式:貨到付款』等不實訊息,藉以販賣仿冒之『Iphone5』行動電話;或在露天拍賣網站以『loifsdnfiwe』為賣家帳號申請設立『3C便利站』賣場,並刊登『出售Iphone5、32GB,18,800元』等不實訊息,藉以販賣仿冒之『Iphone5』行動電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所載「『老闆』乃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老闆』復指示涂智偉穿著制服假冒為『新竹物流』之送貨員,於附表所示之送達時間,將仿冒之『iPHONE』行動電話送至如附表所示之送達地點」,應予補充更正為「『老闆』即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聯繫指示涂智偉穿著制服假冒為『新竹物流』之送貨員,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涂智偉乃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並於附表所示之送達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仿冒之『Iphone5』行動電話送至如附表所示之送達地點,」。
㈣附表編號2、金額欄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1萬8,100元」。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涂智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涂志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以詐術使告訴人顏琳、張勝元及被害人張欣怡等3人陷於錯誤,使前開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送達時間交付個人所有現實財物,應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就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得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網路傳達出售實劣質非原廠行動電話商品之不實訊息,欺瞞告訴人顏琳、張勝元及被害人張欣怡,復由被告假冒新竹貨運送貨員身分參與詐騙他人財物交付行為,以獲得不法財物,破壞網路交易秩序,影響他人財產正常管領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且本件詐取金額非微(共計5萬4,900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顏琳、張勝元及被害人張欣怡等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699號被告涂智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智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中某日起,先由「老闆」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NE」行動電話之訊息。嗣附表所示顏琳等人見該拍賣訊息後,即於附表所示之下標時間加以購買,「老闆」乃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老闆」復指示涂智偉穿著制服假冒為「新竹物流」之送貨員,於附表所示之送達時間,將仿冒之「iPHONE」行動電話送至如附表所示之送達地點,交付予顏琳等人,並同時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涂智偉復將所收取之貨款匯款至「老闆」所指定之帳戶內,每運送一次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因顏琳等人發現所購買之「iPHONE」行動電話為仿冒品,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琳、張勝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涂智偉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顏琳於│(一)告訴人顏琳於附表編號1│││警詢中之指述│所示下標時間露天拍賣所││││購買之「iPHONE」行動電││││話為仿冒品之事實。││││(二)告訴人顏琳於附表編號1││││所示送達時間、地點,收││││受被告所運送之仿冒「││││iPHONE」行動電話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張欣怡│(一)被害人張欣怡於附表編號│││於警詢中之指述│2所天拍賣所購買之「iPH││││ONE」行動電話為仿冒品││││之事實。││││(二)被害人張欣怡於附表編號││││2所示送達時間、地點,││││收受被告所運送之仿冒「││││iPHONE」行動電話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元│(一)告訴人張勝元於附表編號│││於警詢及偵查中(經│3所示下標時間露天拍賣│││具結)之證述│所購買之「iPHONE」行動││││電話為仿冒品之事實。││││(二)告訴人張勝元於附表編號││││3所示送達時間、地點,││││收受被告所運送之仿冒「││││iPHONE」行動電話之事實││││。│├──┼─────────┼─────────────┤│5│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料1份、新竹貨運託│老闆」之成年男子於露天│││運單5份、監視錄影│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翻拍照片10張、蘋果│iPHONE行動電話」之事實│││電腦授權維修中心檢│。│││測結果報告1份│(二)被告假冒為新竹貨運之送││││貨員,將仿冒之「iPHONE││││」行動電話運送予告訴人││││顏琳、張勝元及被害人張││││欣怡。││││(三)被害人張欣怡自上開拍賣││││網站所購得及被告所交付││││之「iPHONE」行動電話為││││仿冒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就科或併科罰金部分由一千元以下罰金增加為五十萬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從事附表所示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邱舒婕附表┌──┬───┬──────┬───┬──────┬──────┬──────┐│編號│被害人│下標時間│金額│送達時間│送達地點│網拍帳號│├──┼───┼──────┼───┼──────┼──────┼──────┤│1│顏琳│102年7月26日│1萬│102年7月30日│臺北市萬華區│loifsdnfiwe││││22時48分│8800元│9時許│貴陽街2段96││││││││巷5號3樓││├──┼───┼──────┼───┼──────┼──────┼──────┤│2│張欣怡│102年8月14日│1萬│102年8月16日│新北市永和區│uifs7w││││14時20分│8500元│13時30分│豫溪街95巷10││││││││弄17號2樓││├──┼───┼──────┼───┼──────┼──────┼──────┤│3│張勝元│102年8月15日│1萬│102年8月16日│臺中市太平區│uifs7w│││││8000元│18時許│太平一街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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