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117號聲請人 陳清赫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俊仁 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7年3月24日取得我國國籍。又聲請人與陳俊仁於93年7月1日結婚,聲請人結婚後來台,陳俊仁即沒有工作,更不曾給付過家庭日常生活費用,故聲請人來台約3、4個月後,陳俊仁旋即幫聲請人找一份工作,在一般美髮店當洗頭小妹,月薪約新台幣(下同)8千元,持續工作到產下小孩,因陳俊仁不願照顧小孩,亦不肯由其母親幫忙照料,家中經濟也無能力僱請保母,聲請人乃辭職在家照顧小孩,惟陳俊仁仍不願外出工作賺錢養家,已沒錢購買奶粉,聲請人不得已為母親辦理簽證來台,協助照顧小孩,讓聲請人得以外出工作,聲請人在鹽酥雞攤販當助手,月薪2萬餘元,原本生活還過得去,詎聲請人母親來台近9個月的某日,相對人居然將聲請人母親趕回越南。不久後,陳俊仁藉故找聲請人麻煩,更動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遍體鱗傷,聲請人為求家和而隱忍再給陳俊仁機會,詎2、3個月後某日,陳俊仁又再度動手毆打聲請人,聲請人決定驗傷提告,嗣因陳俊仁之母親苦苦央求,聲請人始撤回告訴,並搬離住處以求保命,然聲請人離家至今,陳俊仁不曾尋覓聲請人歸家,聲請人與陳俊仁業已分居長達七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復不存在,聲請人為此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茲因聲請人原任職友人所開設之越南河粉店,月薪為1萬8千元,然因店面近期停業,故聲請人近期無工作及收入,且聲請人並無存款、不動產、債權債務等,名下僅有一輛代步機車,經濟困窘,實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提供法律扶助,符合無資力之情形,聲請人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與陳俊仁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家補字第180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一輛機車,無其他財產,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困窘,無資力負擔離婚事件之訴訟費用,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1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查閱,聲請人並無勞保投保資料,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再由聲請人訴請判決離婚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