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林官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妯娌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23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於101年2月7日向甲○○○告以前述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囑甲○○○應確實遵守而為執行。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3月25日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乙○○○住處前,以「做賊卡惡人」、「你娘老雞巴」等語言辱罵乙○○○,並持鐵條作勢要毆打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為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行為。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其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其亦不知道有無於前述時、地為前開行為云云,惟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妯娌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上開時間核發前述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於101年2月7日向被告告以前述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囑被告應確實遵守而為執行等情,有前述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按,又被告於前述時、地,以「做賊卡惡人」、「你娘老雞巴」等語言辱罵被害人,並持鐵條作勢要毆打被害人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人簡瓊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錄音譯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錄音帶、監視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前述時、地,不僅以「做賊卡惡人」、「你娘老雞巴」等語言辱罵被害人,並持鐵條作勢要毆打被害人,應已足以引發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而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非僅止於騷擾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不知於親屬關係中彼此尊重之理,並做好自身之情緒管理,逕對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所為殊非可取,犯後復推言其不知悉,未見悔意;惟念其年紀甚長,暨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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