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除黃信雄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減刑為3月15日,於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證據及所犯法條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信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