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羅振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58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振軒(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7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處與他人互相鬥毆,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時間應為111年3月27日上午5時,但原處分竟記載為17時,又對方人多勢眾且硬打開電梯門,當時聲明異議人是採取防衛噴灑辣椒水,並無與原處分所稱與他人互毆之情形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均辯稱前詞,然查:

 ㈠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倘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此雖係就檢察官起訴書之見解,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法院審查原處分機關處分書時,因已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則相關精神應可一併援用。查聲明異議人確於111年3月27日上午4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星聚點KTV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查,則原處分機關所載111年3月27日17時33分,確有誤載情事,然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及其於同日有多次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則前述誤載應無與其他違序行為相混,足以表明其裁處之範圍,應認該等誤載應不致使法院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僅需於本裁定中予說明、更正即可,先予說明。

 ㈡聲明異議人於警詢自承:當時我比較緊張,對方(按,指 蕭晟傑 )在電梯門口叫囂,我基於防護,對方一開門就先噴辣椒水,蕭晟傑就在電梯內拉住我等語;證人蕭晟傑證稱:因為聲明異議人與我朋友 張祐誠 發生口角,我只是拉開5樓電梯門要問發生什麼事,我就遭對方(按:指聲明異議人)噴拉辣椒水,我跟聲明異議人沒受傷,但雙方有拉扯等語,對照本件電梯內及電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聲明異議人於電梯內門已緊閉之際,即持辣椒水噴霧器朝向門口,嗣電梯門開啟(畫面無法得知開啟原因)時,聲明異議人即朝電梯外之蕭晟傑臉部噴灑辣椒水,隨後蕭晟傑即入內與聲明異議人相互拉扯,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有該2人雖僅有拉扯,然兩名成年男性口角衝突進相互施力拉扯,本即有可能造成對方受傷,即違對他人身體施加不法腕力之違法行為,要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稱之互毆無訛,是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對聲明異議人進行處分,尚非無據。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互毆之雙方,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然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聲明異議人雖辯稱所為構成正當防違云云,然其於電梯門緊閉之際,即持辣椒水噴霧器朝向門口,業如前述,縱然雙方先前即有言語不快,然任一方均攻擊他方之舉,聲明異議人確先行持辣椒水噴霧器朝向門口,其心態顯係為先下手為強,難認初無傷人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聲明異議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四、再者,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6,000元,亦未逾越該法文所賦予裁罰之範圍,是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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