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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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偉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偉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偉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6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6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3年11月27日親簽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且業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6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雖均經宣告併科罰金,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是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本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為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附表:受刑人王偉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11年10月29日、同年11月3、4日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48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998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判決日期113/02/21113/05/30113/05/30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6/06113/07/05113/07/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00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48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48號編號2至5經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10年7月26日110年7月26日110年3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48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48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38號判決日期113/05/30113/05/30113/04/17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2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7/05113/07/05113/09/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48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48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08號編號2至5經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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