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許文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23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原法院因檢察官徵得受刑人同意,就其附表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刑,聲請重新合併定執行刑,詎原裁定竟僅折讓1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5月,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給抗告人一個悔改的機會,得以早日返回家庭陪伴子女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且均經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可稽,並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使抗告人對定刑表示意見,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5月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至6所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7所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為與販賣或持有毒品相關,且罪質大致相同,前6罪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後者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毒品,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均與販賣或持有毒品相關,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前述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檢察官就新增之持有毒品超過法定數量以上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即編號7),合併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5月,幾乎達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上限,僅減讓1個月,復未說明僅折讓1個月之理由,是原審顯未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犯罪傾向及定執行刑含有恤刑之立法意旨,本院權衡審酌抗告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適當之裁量,認新增有期徒刑6月與前6罪所定執行刑10年(刑期總和為25年2月)之折讓比例差距頗大,難謂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二)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考諸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本於恤刑之目的,經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前6罪為販賣毒品之類型,後1罪為持有毒品超過法定數量以上罪,罪質相同均與毒品相關,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高、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108年12月至109年3月、9月),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19日109年3月28日108年1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026號同左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同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598號同左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30日同左111年3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同左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確定日期110年7月14日同左111年3月30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253號(編號1至6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437號維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24號(餘同左所載定刑)。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12日109年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16號同左同左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案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同左同左判決日期111年3月1日同左同左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案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同左同左確定日期111年3月30日同左同左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24號(餘同編號1至2所載定刑)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7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日期113年3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號確定日期113年5月1日得否易科罰金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