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35號聲明人 楊日華 法定代理人 趙浩萍
楊進旺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呂芬香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楊日華為被繼承人呂芬香之孫子女,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嗣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9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經由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明拋棄繼承,並依法檢呈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通知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1138條所定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權尚未發生,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呂芬香於民國101年12月9日死亡時,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部分,包括其子女 趙浩虹趙浩雯 、趙浩萍、 沈玫鳳 等人乙節,有聲明人提供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而趙浩萍雖於本件中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查被繼承人之另第一順序繼承人趙浩虹、趙浩雯、沈玫鳳等,已以繼承人身分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3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聲明人渠等雖亦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但屬於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說明,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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