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翰達工業社即 吳信輝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77號裁判意旨及43年臺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設若聲請人係以原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而為提存,並因此得以執行該負責人及其商號之財產,則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自應以原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相對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以非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者,則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業據提出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及商業登記申請書等件以憑,惟查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16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之一為「 王振仲 即翰達工業社」,聲請人則以翰達工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吳信輝,而列本件相對人為「翰達工業社即吳信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翰達工業社之負責人雖已由王振仲變更為吳信輝,惟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從而,聲請人前以「王振仲即翰達工業社」為假扣押之相對人,並以之為受擔保利益人而供擔保,是本件擔保利益自存在於聲請人與原負責人王振仲間,聲請人遽以翰達工業社即吳信輝為本件相對人,顯當事人不適格,又無從補正。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