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佩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佩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佩君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二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某處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警方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房間內執行毒品查緝案件, 適高佩君 亦同在現場,為警帶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佩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五頁),且警方於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二年九月十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至八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可高達服食量的百分之四十三以上,約有百分之五代謝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人體內經代謝作用,於正常情況下,排出尿液中約含安非他命百分之三十,並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亦即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號函可參。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上開函釋說明,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安非他命」,顯有誤會,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被告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高佩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一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