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炳森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37號)及移送並辦(103年度偵字第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葉炳森平日駕駛農用拼裝車進行種田工作,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3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農用拼裝車,沿彰化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街與民族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告訴人 鄭永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被告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水腦症合併失智症、頭部外傷並顱內術後出血、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3年11月24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103年度偵字第8087號),檢察官併案審理意旨固略以: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上開起訴範圍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等語。惟上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如前,自難認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是本院不得併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3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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