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婷
鄭淨文林月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98號、108年度偵字第2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0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強制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就強制罪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孟婷、鄭淨文、林月雲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孟婷、鄭淨文、林月雲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凌晨1時20
分許,因故與 巫怡萱 相約在南投縣○○鎮○○路○○○號埔里藝文中心廣場談判,過程中劉孟婷、鄭淨文、林月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巫怡萱,並以此強暴手段,強迫巫怡萱對其3人道歉,造成巫怡萱因此受有左側上臂挫擦傷、右側肩背挫傷、臉部挫瘀傷、左側手指擦傷、兩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大腿挫瘀傷之傷害(劉孟婷、鄭淨文、林月雲涉犯傷害部分,因本院認為係數罪關係,且經巫怡萱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而共同使巫怡萱為前揭無義務之事。
㈡案經巫怡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孟婷、鄭淨文、林月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巫怡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台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07年12月6日中總埔企字
第1070601027號函暨病歷資料、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12月17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B號函暨病歷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29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通訊軟體截圖17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孟婷、鄭淨文、林月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劉孟婷、鄭淨文、林月雲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劉孟婷、鄭淨文、林月雲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爭
執,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而率然共同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強迫告訴人對其道歉,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劉孟婷、鄭淨文、林月雲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
108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3人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情況,暨參酌被告劉孟婷、鄭淨文均自述現就讀高中夜校、家境勉持;被告林月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6、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考量被告劉孟婷、鄭淨文、林月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劉孟婷、鄭淨文、林月雲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同意緩刑之意見如上,足認被告劉孟婷、鄭淨文、林月雲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信被告劉孟婷、鄭淨文、林月雲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