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威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威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威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被害人 戴佩儀藍錦忠 道歉,且向被害人戴佩儀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07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未履行上述緩刑所附條件,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合法通知2次,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盧威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13
日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即10
7年12月11日至108年3月10日止),向被害人戴佩儀及藍錦忠道歉,且向被害人戴佩儀支付2,000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07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7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8
年1月10日,提出依本院上開判決所載向被害人戴佩儀及藍錦忠道歉、向被害人戴佩儀支付2,000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證明文件,又若未完成上開條件,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上揭函稿經受刑人本人於108年1月15日合法收受送達;其後,該署於108年1月14日復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
8年2月11日前,提出上開道歉、支付上開損害賠償之證明文件,並檢附執行通知函、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又若未遵期履行,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此亦經受刑人本人於108年1月31日合法收受送達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4日投檢 蘭廉 107執緩166字第1089000934號函稿、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件、送達證書2件附卷為憑,然受刑人仍迄今未提出上開道歉、支付上開損害賠償之證明文件,且受刑人既由本人收受上開函文及通知書,其對於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即107年12月11日至108年3月10日止),應向被害人戴佩儀及藍錦忠道歉,且向被害人戴佩儀支付2,000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知之甚詳,且上開道歉、支付上開損害賠償之條件,以常情而言,非一般人甚難達成,並有充分時間可履行,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其竟仍未於上開履行期間內,遵期向被害人2人道歉,及向被害人戴佩儀給付損害賠償,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誠意,漠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判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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