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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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夢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夢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1年10月12日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建築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3號被告陳夢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夢瑋經本署傳喚未到,且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2個禮拜前,在基隆市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惟查,經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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