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並經確定在案。該受刑人嗣於87年6月23日經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上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於96年7月19日經撤銷假釋附保護管束,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執行之刑仍非以執行論,故仍需就殘刑執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既經撤銷假釋後仍有殘刑未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前揭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均應予減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因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依減刑條例第
3條第15款規定不應減刑。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