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8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前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第4行「107年度審訴第1054號」應更正為「107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第6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應補充「(刑期起算日期107年11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0月14日,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3至14行「,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予刪除;第17行「以工代步」應更正為「以供代步」;第19行「車牌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 局」;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前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揭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供代步使用,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張有政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遭竊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又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車牌0面),業經員警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65號被告詹前來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來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6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三)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三)(四)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一)(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以其自備鑰匙竊取張有政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以工代步,並為避免查緝,遂將上開機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嗣經張有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詹前來,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車牌0面(已發還由張有政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有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前來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張有政於警詢中之│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指訴│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證人 陳央傑 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述│49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證明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面│498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後││││,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49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自被告處扣得車牌號碼│││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AJT-498號普通重型機車暨│││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車牌0面,並均已發還告訴│││物認領保管單│人具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檢察官蔡逸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