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林福連 相對人 何曾錦美 相對人 何秋輝 相對人 何坤哲 相對人 何育昇 相對人 林金元 相對人 洪崇智 相對人 林昭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204元、複丈費12,000元、及土地查詢作業費用900元,相對人等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3,104元(計算式:40,204+12,000+900=53,104)。準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能整除,餘1元部分由聲請人應負擔金額扣除),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號││擔比例│訟費用額│││││(新臺幣)│├─┼────┼─────┼─────┤│A│林昭勇│785/7720│5,400元│├─┼────┼─────┼─────┤│B│林福連│2885/7720│19,844元│├─┼────┼─────┼─────┤│C│林金元│1544/7720│10,621元│├─┼────┼─────┼─────┤│D│洪崇智│383/7720│2,635元│├─┼────┼─────┼─────┤│E│何曾錦美│連帶負擔│連帶負擔│││何秋輝│2123/7720│14,604元│││何坤哲│││││何育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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