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44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3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48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上開宣示之罪刑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3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年6月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丙○○因乙○○積欠 陳柏華 當時之女友 林佳 如債務,為協助陳柏華向乙○○索取上開債務,遂與陳柏華(業經本院另案審理)、 王文昌 (綽號 小屁 ,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林家慶(綽號家慶,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於95年1月14日凌晨
4時許,偕同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某電動玩具店尋找乙○○,陳柏華並向乙○○索討所積欠之債務。乙○○不從,丙○○、陳柏華、王文昌、林家慶4人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在上開電玩店外徒手圍毆乙○○後,由丙○○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長刀1把,將乙○○強押上車,以此強暴方式使丙○○心生畏懼,不得已而依丙○○等人之指示隨之上車,致其行動自由受剝奪。嗣由陳柏華負責駕駛車輛,復令後座之人以膠帶矇住乙○○之眼睛及綑綁雙手,丙○○另以刀柄及拳頭毆打乙○○頭部,並於行車途中,在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附近搭載 張慶龍 (綽號 星仔 )之男子,張慶龍上車後,亦基於與丙○○等人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限制丙○○之行動自由。另於行車途中,陳柏華聯絡與其等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林瑞岳 (綽號 小林 ,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甲○○(綽號阿道,另行審結)、 曾德南 (綽號 阿三 ,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等3名男子駕車共同前來,在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附近會合後,一同將乙○○載往臺北縣樹林市之大同山區繼續毆打,陳柏華以鋁棒毆打乙○○數下,張慶龍復持西瓜刀朝乙○○背部砍殺1刀後,致乙○○受有左背1處裂傷(6×1公分)、右臉頰瘀青等傷害等情,致乙○○心生畏懼,無法離去該處。嗣因曾德南將乙○○踹至山坡下,乙○○始於當日上午脫困返家,再於同日上午
8、9時許就醫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後,始知悉上情(丙○○所涉上開傷害部分因告訴人乙○○對共犯陳柏華撤回告訴,而為其撤回效力所及,詳后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當庭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陳柏華、甲○○、林家慶、 林佳如 之供述相符,復有宏仁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現場照片10幀、被害人傷痕照片4幀、被害人被害當時穿著衣物照片3幀在卷可稽(參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1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前,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
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與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按所謂強暴,係指施於對方之有形腕力,被告丙○○持足使
人認為具有殺傷力之長刀1把,將被害人乙○○強押上車,復於車行內為以刀柄及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無法離去,被告以持長刀及以刀柄及拳頭毆打之方式施加不法腕力,而為強暴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陳柏華、王文昌、林家慶、張慶龍、林瑞岳、甲○○、曾德南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
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後,對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法律適用之影響情形比較說明如下(以下敘及法律未冠以「修正前」之字樣者,均指現有效施行之法律):
⑴被告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
定刑本身固無修改。然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原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廢止,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計算之金額相同,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即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10元(合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惟舊法刑法第28條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施概念在內,修正後將陰謀犯、預備犯等尚未至實行階段之行為排除適用,惟此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
⑶另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雖僅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
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就累犯之適用亦不受修法之影響。
⑷綜上所述,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
,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即修法後法定刑較重,而共犯及累犯之適用則無影響),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其適用情如前述三㈠⒈所示。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不佳,雖為協助他人處理金錢借貸糾紛而為本件犯行,動機雖非惡劣,然不以合法方式維護債權,而採行法所不許之妨害自由手段為之,其行為方式甚為可訾,復危害被害人之自由權利,自無可取而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再者被告經減刑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應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要件;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丙○○於95年1月14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街○○號之電動玩具店,與陳柏華、王文昌、林家慶4人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在上開電玩店外徒手圍毆被害人乙○○,在強押被害人上車後,駕車途中搭載張慶龍上車,張慶龍亦基於與丙○○等人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在車上以短刀刺傷乙○○左大腿3處,致乙○○因而受有左大腿3處裂傷(約各1×0.5公分);陳柏華復於駕車途中聯絡與其等有傷害犯意聯絡之林瑞岳、甲○○、曾德南等
3名男子駕車共同前來,在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附近會合後,一同將乙○○載往臺北縣樹林市之大同山區繼續毆打,陳柏華在樹林市大同山區以鋁棒毆打乙○○數下,張慶龍復持西瓜刀朝乙○○背部砍殺1刀後,由曾德南將乙○○踹至山坡下,致乙○○受有左背1處裂傷(6×1公分)、右臉頰瘀青傷害等情,因認被告除前述論科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外,另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之部分,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85號被告陳柏華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案件審理程序進行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足據,依照首開說明,告訴人對於共犯陳柏華一人撤回傷害之告訴,其效力及於本件被告,此部分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科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本院98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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