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澄淵選任辯護人連堂凱律師
鍾佩君律師 黃采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澄淵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歐澄淵以出租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7樓、
7樓之1及7樓之16等3處套房,收取租金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自民國100年9月30日起,將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套房(下稱本件涉案套房)出租予 吳珊珊 居住、使用。其明知本件涉案套房之陽台已加裝鋁窗,而屬有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且該處陽台所裝設之瓦斯熱水器並未具備強制排氣功能,然其如在該處裝置熱水器,應注意選用具有強制排氣功能之瓦斯熱水器,或加裝排氣管、排氣風機等強制廢氣排出戶外之裝置或設備,或改裝其他動力之熱水器,若在該陽台僅安裝一般適用於屋外式瓦斯熱水器,而未配置強制排氣設備,將因風力之切面、對流受到限制而使通風情況有所侷限,如同在密閉空間使用瓦斯熱水器,極易因熱水器燃燒瓦斯產生一氧化碳充斥房屋內,致待在房屋內之人因在不自覺中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再與人體內之血紅素相結合,血液無法正常攜帶氧氣,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安裝、更換適當之熱水器,或加裝適當排氣設備,仍將本件涉案套房併同上開瓦斯熱水器提供吳珊珊使用;復於105年3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吳珊珊另致電向歐澄淵要求加裝強制排氣設備,歐澄淵即應注意上情,竟仍予拒絕,嗣於10
7年2月26日晚間,吳珊珊與其男友 王吉民 在本件涉案套房之浴室內洗澡時,吳珊珊亦疏未注意該陽台因衣櫃、雜物堆置,已影響室內空氣流通,且陽台鋁窗僅開啟一縫隙,而未保持良好通風狀況,致熱水器燃燒瓦斯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室內無法排出,使吳珊珊、王吉民俱因不自覺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致渠等2人窒息死亡。
二、案經王吉民之父 王平宗 、吳珊珊之胞姊 吳俊儀 、吳珊珊之胞弟 吳致廷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吳珊珊之友人 金准羽 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107年度相字第173號卷第97至102頁),故證人金准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被告歐澄淵及其辯護人空言爭執前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理由。況證人金准羽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對其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金准羽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出租上開3處套房予他人,並收取租金,復於100年9月30日起,即將本件涉案套房出租予被害人吳珊珊,而其知悉本件涉案套房之陽台已加裝鋁窗,且該處陽台裝設之瓦斯熱水器並未具備強制排氣功能,亦未加裝適當排氣設備,其仍將本件涉案套房及上開熱水器提供被害人吳珊珊居住、使用,終導致被害人吳珊珊、王吉民於107年
2月26日晚間,在本件涉案套房之浴室內洗澡時,因熱水器燃燒瓦斯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渠等2人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進而窒息死亡等情,惟辯稱:伊從未接獲吳珊珊要求加裝強制排氣設備的電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9月30日起,將本件涉案套房出租予被害人吳
珊珊,斯時該套房陽台處已裝設鋁窗,且自105年起,被告即辭去原本的工作,除了租金之固定收入外,僅偶有從事機場接送服務之工作,並無其他薪資收入;又本件涉案套房陽台處裝設之瓦斯熱水器並未具備強制排氣功能,亦未加裝適當排氣設備,嗣於107年2月26日晚間,被害人吳珊珊、王吉民2人在本件涉案套房之浴室內洗澡時,即因熱水器燃燒瓦斯不完全產生一氧化碳,渠等2人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進而窒息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07年度相字第172號卷第35至37頁、第87至88頁、第198至200頁,偵卷第31至33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68頁、第147至
149頁);且經證人即建成消防分隊隊員 陳睿笙 、圓山消防分隊隊員 賴奕安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相字第172號卷第103至106頁、107年度相字第173號卷第89至90頁);又證人 林啟德 、 陳國良 則於偵查中分別證稱渠等各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7樓之16的租客,出租人係被告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17至118頁),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解剖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毒字第107610116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5頁、第35至41頁、第45至51頁,107年度相字第172號卷第19至21頁、第47至55頁、第57頁、第61至67頁、第111至143頁、第145頁、第159至166頁、第169頁、第171至180頁、第183頁,107年度相字第173號卷第15頁、第115至124頁、第129至138頁、第141頁),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107年度相字第172號卷第137頁),前開熱水器上張貼有警告標示1紙,其內容略謂:本件熱水器安裝之環境及機型不符安裝標準法令規定,請更換機型或遷移至適當場所等語,亦堪認屬實。
㈡按消防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同年0月0日生效)第15條
之1,該條第4項明定熱水器應裝設於建築物外牆,或裝設於有開口且與戶外空氣流通之位置;其無法符合者,應裝設熱水器排氣管將廢氣排至戶外。而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布之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第9條第1項即規定,屋外式熱水器不得安裝於屋內或有任何影響空氣流通設施之處所,立法理由並說明所謂影響空氣流通之設施,包括開放式陽台加裝鐵窗、鋁門窗或類似構造者。次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是房屋出租人應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查被告為本件涉案套房之出租人,其自100年9月30日起將本件涉案套房出租予被害人吳珊珊,本應依當時消防法令及民法規定,負有提供合於安全之住居設備、環境之義務,並應注意其已在該套房外側陽台加裝鋁窗,而影響空氣流通,不得裝設屋外式熱水器,應改裝其他動力之熱水器,或強制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設排氣管,將熱水器所產生之廢氣經由排氣管直接導出戶外,以避免一氧化碳聚於屋內而無法外散。且上開消防安全規範,暨一般使用熱水洗澡時,因浴室內通風口較小,加上以熱水沐浴,體溫將因之升高而加速血液循環,更容易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發生窒息情形,類似意外,時常見諸報章雜誌、電視等各媒體,由於此類事件不斷發生,政府莫不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切勿將瓦斯熱水器安裝於室內或通風不良之場所,此安全觀念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告訴房客使用瓦斯熱水器的安全規範,比如說開瓦斯要開窗戶讓空氣對流,伊在租的時候有跟吳珊珊說,陽台不能當衣櫃用,曬衣服要保持陽台通風,使用瓦斯時,要把阻礙空氣流通的東西排除等語明確(見107年度相字第172號卷第87至88頁、第198至200頁),顯見被告應知悉其負有相關注意義務。而改裝其他動力之熱水器、強制排氣型熱水器或加裝排氣管、排氣風機均屬輕易之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猶提供未具強制排氣功能之屋外式熱水器予被害人吳珊珊使用,以致釀禍,造成被害人吳珊珊及其允准入內之被害人王吉民均吸入過量之一氧化碳而中毒死亡結果,其自有過失,要無疑義。
㈢再者,徵之證人金准羽於偵查中證稱:吳珊珊曾一直跟伊說
,她常常在冬天洗澡洗到昏倒,她有懷疑熱水器問題,她有請大台北瓦斯或什麼人來看過,來看的人說要裝強制排氣,
105年3月伊有上台北,105年3月至8月15日間,伊都住在吳珊珊家裡,有一次吳珊珊因為熱水器沒有熱水,向房東反應,房東叫她找人修理再報價,吳珊珊聯絡一個人來修熱水器,當時是伊在住處等人來修,修熱水器的人也說要裝強制排氣,不然會很危險,伊就跟吳珊珊說,吳珊珊當著伊的面打給房東,可是電話中房東只願意付修熱水器的錢,不願意加裝強制排氣等語(見107年度相字第173號卷第97至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借住吳珊珊租屋處期間,剛好有一次熱水器壞掉,吳珊珊有聯絡修熱水器的人,但因吳珊珊上班,就叫伊留在租屋處等修熱水器的人,後來修熱水器的人說某個零件壞了,當場有更換零件,而且有說要裝強制排氣,否則很危險,後來吳珊珊回來,伊有跟吳珊珊說這件事,吳珊珊就當伊的面,立刻打電話給房東,跟房東反應這件事,房東表示不要裝,吳珊珊當時在電話裡有跟對方講修繕費用多少、加裝強制排氣費用多少,結果吳珊珊掛掉電話後,跟伊說房東只願意負擔修繕費用,不願加裝強制排氣,伊記得當時維修熱水器要報帳,所以有開收據,費用大約
3千多元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是依證人金准羽之證述,被害人吳珊珊確有致電被告,要求加裝熱水器之強制排氣設備。本院審酌證人金准羽歷次說法相一致,應係本諸於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記憶清晰深刻,陳述鉅細靡遺,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有相當之可信性。另參以被告雖否認部分情節,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記得吳珊珊曾經跟伊反應過熱水器壞掉,伊有同意吳珊珊修繕處理,費用是從租金扣,吳珊珊對於租屋修繕、繳房租等所有狀況,應該都是跟伊聯繫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金准羽之證詞相吻合,堪認證人金准羽前揭證詞,應非虛妄。被告辯稱其未曾接獲吳珊珊來電,要求加裝強制排氣設備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承前所述,本件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出
租本件涉案套房予被害人吳珊珊,明知該處陽台已加裝鋁窗,而有影響空氣流通之情,並經被害人吳珊珊告知該處之熱水器有加裝強制排氣設備之需求與必要,果若被告換裝具有強制排氣功能之熱水器予被害人吳珊珊使用,抑或就原瓦斯熱水器加裝適當排氣設備,或換裝其他動力之熱水器,應足避免熱水器燃燒瓦斯產生之一氧化碳,因空氣難以流通而充斥屋內,導致被害人吳珊珊及其允准入內之被害人王吉民因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死亡。是被告前開過失情節與被害人吳珊珊、王吉民等2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㈤又依證人金准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珊珊曾經跟伊說,她
冬天洗澡只要洗久一點就會暈倒,伊在借住吳珊珊租屋處期間,也曾有一次目睹吳珊珊洗澡洗到暈倒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至137頁),足徵被害人吳珊珊使用本件涉案套房多年,對於上開熱水器安裝在通風不良之陽台,存有導致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亦應知情,同有避免意外發生之義務。然觀諸本件涉案套房之陽台處堆置有衣櫃及其他雜物,且衣櫃之擺設已遮蔽部分鋁窗;另於案發時,該陽台之鋁窗僅開啟一縫隙等節,亦經證人賴奕安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7年2月26日晚上9時24分許,接獲消防局勤務中心指派前往本件涉案套房執行救護勤務,在門口處測得一氧化碳(CO)值為380ppm,伊與另外3位同仁攜帶氧氣筒及面罩進入現場救護,伊負責將現場窗戶開啟讓室內通風,伊前往開啟窗戶時,當時該套房分為屋內陽台落地窗及陽台外窗戶,當時因狀況緊急,伊只能確定屋內陽台落地窗為半開啟狀態,至於陽台的外窗戶,左側在冷氣機前的窗戶有開一隙縫,右側窗戶則是全關等語明確(見107年度相字第172號卷第105至106頁,107年度相字第173號卷第89至90頁),且有前引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見107年度相字第172號卷第69至74頁),則被害人吳珊珊未能妥善整理陽台衣櫃、雜物,避免對外窗戶遭遮蔽,影響空氣流動,復於案發當時使用該熱水器,亦疏未注意將陽台鋁窗敞開足夠空隙,以保持良好之通風狀況,而未採取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任何防護措施或必要作為,是被害人吳珊珊於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㈥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囑託鑑定該熱水器之設置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云云。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當庭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146頁)。且參諸前開熱水器上所張貼之警語,既已敘明該熱水器之安裝環境及機型均不符安裝標準法令規定;又被告將本件涉案套房出租予被害人吳珊珊時,既已知悉該套房陽台已加裝鋁窗,而有影響空氣流通之情,竟未安裝其他動力之熱水器,或加設排氣裝置,僅提供未具強制排氣功能之屋外式熱水器予被害人吳珊珊使用,亦詳述如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期間係以出租其所有之套房,收取租金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吳珊珊、王吉民等2人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出租套房為業,疏未
注意其出租予被害人吳珊珊之上開套房,因陽台加裝鋁窗,致影響空氣流通,而未能注意所提供之熱水器設備及其環境之安全,致被害人吳珊珊、王吉民等2人意外身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苦,行為本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僅係一時不慎,致生本案,而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等之損害;兼衡以其犯後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並於空中大學進修,曾擔任資訊工程相關技術人員,現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胞姊,家庭經濟為小康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暨其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吳珊珊亦有疏未注意將鋁窗敞開足夠空隙,保持陽台良好通風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商啟泰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