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宏明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以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就扣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有處分權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以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的工作,但不知道詐欺集團的手法為何,伊並未取到款項而未遂,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亦屬過重云云。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是經過縝密分工,分別以從事指揮、分酬、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等角色分擔,藉以實現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得財物再予以均分牟利之犯罪目的,則詐騙集團為達此共同犯罪目的,常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多人共同行使、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等詐術手段,始能達其對廣大民眾詐騙牟利之集團犯罪目的,此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而此等詐騙手法為取信被害人,更為常見隨伴有相關偽造證明之意之公文書或私文書,均廣為媒體報導而為一般大眾所週知,被告既參與詐騙集團,則集團為達犯罪目的可能所為之前揭詐騙手段,自與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意思範圍相符,被告就此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明知此情,猶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縱被告並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及為取信被害人而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私文書等詐騙行為手段,按上說明,仍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私文書等罪以前詞否認應負共犯之責云云,並不足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5至6頁),且說明依想像競合犯之封鎖效力,不得科以較輕罪名行使造公文書罪之最低本刑1年以下之刑,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說明,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宏明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7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宏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鍾宏明因積欠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人「 阿晟 」賭債,自民國108年5月5日16時許起,透過「阿晟」之介紹,加入由「阿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小巷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行動電話,以該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而受「阿晟」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管理及指揮,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7日上午某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傅宇威 佯稱:有人冒用其健保卡云云,再由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及翌(8)日,接續撥打電話予傅宇威,分別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傅宇威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開設人頭帳戶,涉及刑案,該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承辦,要求其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供檢察官暫時保管,待案件查明後即予返還,並派專人前往取款云云,並分於同年月7日14時21分許及8日15時49分許,傳真蓋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康敏郎傳票專用」印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行政處鑑」、「處長 莊進國 」偽造印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蓋有「凍結證物」戳章、偽造戶名為「 陳明文 」(傅宇威向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捏造偽稱之姓名)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私文書,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印文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各1紙予傅宇威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傅宇威,足生損害於傅宇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上開工作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鍾宏明個人行動電話聯繫鍾宏明,於同年月8日16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八方雲集店面前,向傅宇威收取款項。嗣因傅宇威早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以捏造之姓名「陳明文」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同時報警處理後,由其於同年月8日16時許,前往上址指定地點與鍾宏明見面,員警則在旁埋伏,俟傅宇威確認鍾宏明即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派來向其取款之人後,向警員打暗號,警員即上前逮捕鍾宏明,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鍾宏明因而未取得詐欺贓款而未遂。
二、案經傅宇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人傅宇威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鍾宏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證人傅宇威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係該證人因發現自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當之處,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傅宇威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宇威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戶名為「陳明文」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告訴人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現場、被告身形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7頁、第61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係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經查,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其上蓋有各該偽造公印文之文書,縱文件中之公務機關名稱與內部組織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爰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著手以詐財為目的之施詐行為,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查獲,屬未遂階段,爰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因想像競合犯既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6
4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此種輕罪之封鎖效力,於較重之罪因構成未遂要件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應仍存在,否則即會架空較輕之罪對於犯罪行為之罪責評價功能,亦有違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意旨。是裁判者對於較重之罪所宣告之刑度,亦應在較輕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始屬適法。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固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之法定本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後者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仍同時成立較輕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得依法減輕其刑,然於量刑上仍不得科以較輕之偽造公文書罪之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刑,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一般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接收詐欺集團指示及收取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而交付被告,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有,均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詐騙集團聯繫之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上開偽造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私文書,既已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行騙時交付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或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各偽造公文書上所蓋用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為傳真列印之影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該條款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制定,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乏所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有關公訴意旨請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部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法第3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法院對此固無裁量之權。惟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之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被告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後,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經查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本案所宣告之罪名既係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縱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亦無適用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爰不為此部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王秀慧法官蘇珍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表一┌──┬──────────────────────┐│編號│應沒收之物│├──┼──────────────────────┤│1│藍色、KIWI廠牌、K26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2│紅色、IPHONE廠牌、XR64GB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應沒收之公印文│││(不予沒收)││├──┼──────────┼────────────────┤│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壹枚、│││刑事傳票命令│「書記官康敏郎傳票專用」壹枚│││(見偵卷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壹枚、││2│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檢察行政處鑑」壹枚、│││(見偵卷第67頁)│「處長莊進國」壹枚│├──┼──────────┼────────────────┤│3│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壹枚│││(見偵卷第6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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