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6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626號
原   告  胡志中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
被   告  朱耀龍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被   告 瑋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奕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被告朱耀
龍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瑋豐通運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被告瑋豐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瑋豐公司),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朱耀龍、瑋豐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28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其所為追加之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被告對於前開追加請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75頁),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耀龍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臺北市○○區○○○○路
中間車道第2快車道北向南方向直行後欲右轉北向西方向至
莊敬路423巷8弄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其右側車身
與沿同路段外側車道第3慢車道同方向直行後,同欲右轉至
莊敬路423巷8弄上,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左側車身發生
擦撞而肇事。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理費用278,050元(含零
件材料費247,095元、工資30,955元)、拖吊費1,700元及因
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行搭乘計程車之交
通費用7,440元(以每日自住處至上班地點來回車資240元,
計算自100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而被告朱耀龍
係受僱於被告瑋豐公司,於執行業務時肇事,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拖吊費用部分不為爭執,然對於車損部分主張應予
折舊,計程車資應扣除每日減省之油資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受僱於被告
瑋豐公司由被告朱耀龍所駕駛車輛於執行職務時所追撞,因
此支出修復費用、拖吊費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行支
付代車交通費用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損照片20紙、結帳工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全鋒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互核與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
禍肇事案相關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依雙方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右轉時未遵守前揭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於右轉時因轉向疏忽,未注意右側由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即逕行右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然
依兩造於肇事時談話紀錄、車損照片及事故現場圖研判,原
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及左、右側車身變形毀損,被告朱
耀龍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留有擦撞痕,與原告於警訊中自陳
發現危害時距離被告車輛大約4至5公尺,採取煞車及按鳴喇
叭動作等情狀,可認原告於右轉彎時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堪予認定。
且本件車禍事故曾先後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覆議,均認定被告朱耀龍駕駛576-ZB號營業半聯結車
:轉向疏忽(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9128-QT自小客車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
65頁、第86頁),本院審酌上揭情節,及被告瑋豐公司不否
認被告朱耀龍車禍發生時係執行其受僱人職務,故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瑋豐公司應予被告朱耀龍就原
告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
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復費用278,0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
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8,050元(含零件材料費247,095元、
工資30,955元),有原告提出結帳工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互核與原告
提出之車損照片影本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堪認為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需,惟其中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
揭說明,應予以折舊,折舊部分即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系爭車輛係於96年5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
頁、第55頁),至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0年6月20日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已達4
年,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則修理零件
費用247,095元,扣除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207,922元後
為39,173元(計算式詳如後附表)。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70,128元(計算式:工資30,955+零件39,173
=70,128)。
㈡、拖吊費1,700元部分:此有原告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
五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代車之交通費用7,44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遭撞損送廠修理而無法使
用,必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請求被告賠償其搭計程車之代
車費用7,440元,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支付計程車
費之損失,且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嫌無
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事故肇事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認定,被告朱耀龍有轉向疏忽之過失,原告亦同有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兩者同為肇事原因,堪認原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
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連帶賠
償金額50%,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35,914元
(71,828元×50%=35,914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9
14元及被告朱耀龍自101年2月18日,被告瑋豐公司自101年7
月25日(以上為各別被告收繕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上
開准許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碧華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47,095×0.369=91,178
第二年折舊:(247,095-91,178元)×0.369=57,533
第三年折舊:(247,095-91,178-57,533)×0.369=36,304
第四年折舊:(247,095-91,178-57,533-36,304元)×0.369
=22,908
折舊後殘值:247,095-91,178-57,533-36,304元-22,908元
=39,172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原告預納)審酌二造
勝負比率
第一審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預納)原告應負擔
1.012元
第一審覆議費用2,000元(被告預納)餘由被告
連帶負擔
合計8,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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