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727號
原 告 徐金 種
林瓊蘭
被 告 朱嗣德
訴訟代理人 朱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徐金種 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瓊蘭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以新臺幣
陸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分別為
原告徐金種、林瓊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嗣於101年9月1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徐金種9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瓊蘭3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同址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3樓房屋),系爭房屋浴廁天花板
於100年9月間開始漏水,經請人查看結果係3樓房屋廁所漏
水所致,雖經原告要求,被告曾雇工修繕,惟漏水情形並未
改善,嗣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再為修繕均未獲置理,然原告已
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胡小榮 ,為履行買賣契約物之瑕疵
擔保約定,將無瑕疵之系爭房屋交付予買受人,乃委請房屋
仲介經紀人即訴外人 蘇義勝 請訴外人大台北防水測漏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公司)查看,發現係3樓房屋浴室地面
及大便管漏水,即請蘇義勝與被告協調,允大台北公司人員
入內修繕,該修繕工程業已於同年12月5日竣工,原告徐金
種並支出修繕費用59,850元。本件係因被告怠於修繕而致原
告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且前開漏水期間長達4個月,致原
告二人均受有精神耗損、折磨,原告徐金種之躁鬱症亦因此
惡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徐金種繕費用
59,850元、醫藥費150元及分別給付原告徐金種、林瓊蘭精
神慰撫金各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金
種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瓊蘭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雖於100年10月1日被告知3樓房屋東側浴室漏水時,曾
允諾如屬實一定會負責,惟原告僅出示未詳細記載內容、金
額為6萬元之估價單即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乃拒絕給付;再
者,被告已於同年月8日,雇請水電工人察看發現3樓房屋浴
室水管與水龍頭接口漏水,往牆內滲流,當日即修繕完畢,
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狀況亦獲得改善,惟因漏水滲入牆壁時
隔已久,即使修復水管與水龍頭接口,夾於牆壁內部之水並
不會立即乾涸,尚須觀察一段時日始能確認是否修好,被告
從未否認3樓房屋浴室漏水情事,亦已自行雇工修繕,被告
並未如原告所言,置之不理情事。
㈡、嗣於同年月18日,訴外人蘇義勝表明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或原告之代理人)並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浴室仍有滲水
情形,希望僱工加強3樓房屋浴室樓板防漏,因此所生費用
均由蘇義勝負擔,前開工程於同年11月24日完工,蘇義勝從
未提出被告需要支付任何費用之要求,故該筆費用與原告二
人並無關聯。
㈢、又原告徐金種本即有精神疾病,被告於此期間均係與蘇義勝
交涉,未與原告徐金種直接談話,與原告徐金種病情惡化並
無關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
之共有人,被告為同址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
㈡、原告於100年8月19日與訴外人胡小榮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
約,並於同年8月31日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同年10月15日交屋,此有原告提出書狀及買賣契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114頁)。
㈢、由訴外人大台北公司進行之修繕工程,係第二次修繕(見本
院卷第51頁、第10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為3樓房屋浴室地板滲水
所致,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
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則否認其應負何賠償責任
,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二人得否
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㈡、原告二人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徐金種修繕費用59,850元、醫療費用150元
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給付原告林瓊蘭精神慰撫金30,000
元是否有理由?
㈠、關於原告二人得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
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
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本件被告雖主張業已於100年10月8日修繕3樓房屋之浴室
水管與水龍頭接口,惟並未確認系爭房屋是否即不再漏水,
此為被告於101年11月7日補充說明狀說明第1點:「e)10月
8日,本人水電工發現3樓浴室水管與水龍頭接口漏水,往牆
內滲流(3樓浴室水龍頭表面則毫無異狀),當日修好浴室
水管與水龍頭接口。2樓天花板漏水狀況立即獲得改善,工
程之後工人就提到,漏水滲入牆壁裏面,因時間已久,即使
漏水的源頭修復,夾在牆壁內部裏的水不能立刻乾涸,流到
2樓的水必須觀察一段時間之後才能確認是否修好。」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於被告10月8日修繕後,系爭房
屋浴室天花板仍有漏水情形,係因3樓房屋浴室地面及大便
管漏水所致,亦有證人 張百王 於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因為水龍頭漏水造成樓
下漏水或有其他情形造成漏水?」時證述:「是有其他原因
造成漏水,包括地板的防漏、大便管的漏水。」可證,自難
據被告之抗辯而推斷其就3樓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或就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⒊次查,本件原告已於100年8月19日與訴外人胡小榮簽訂系爭
房屋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已移轉予胡小榮,不因嗣後
交屋而受影響,惟原告與胡小榮間之買賣契約存有瑕疵擔保
約定條款,即原告必須於同年10月15日交付系爭房屋前,擔
保系爭房屋並無漏水狀態,而被告對於3樓房屋之保管有欠
缺,致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原告因此受有支付修繕費
用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有無理由部分:
⒈關於原告徐金種主張:
⑴修繕費用59,850元:
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
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徐金種主張因3樓房屋浴室地面及大
便管漏水,致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而自行雇工修繕,
並支出修繕費用,有原告徐金種提出受損照片、估價單及永
豐銀行100年11月25日存摺影本備註記載:「徐金種治漏」
、戶名:「蘇義勝」、金額:「63,000元」為憑(見本院卷
第52頁),被告雖抗辯該修繕費用係由訴外人蘇義勝允諾將
自行負擔者,並提出蘇義勝出具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
26頁),然該證明書係由被告之配偶自行書寫,僅加蓋 松高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店章,並無蘇義勝之親筆簽名,尚無法
認定該文書之真正,且若該文書為真正,蘇義勝所為僅屬債
務之承擔,除非原告徐金種同意,否則不對原告徐金種發生
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則原告徐金種請求被告
賠償59,850元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為法所許。至
蘇義勝是否確曾承諾支付修繕費用而應負責,乃被告負其本
件應負之修繕責任後,是否再依其上述舉證向蘇義勝請求之
問題,茲併敘明。
⑵醫療費用150元: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徐金種主張因系
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而受有精神損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150元,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乃101年5月3日所開立,距離系
爭漏水糾紛已近半年,況原告徐金種早已於100年10月15日
即完成交屋,同年12月5日修繕竣工,要難認該診斷證書所
載病情,確係因系爭事件所致,即無法認定該筆費用之支出
與本件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徐金種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對
於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於第1次被告知時,曾就3
樓房屋浴室之水管與水龍頭接口為修繕,然並未就前開漏水
情形有所改善,且經原告徐金種屢次請求被告再次修繕,均
未獲置理,已嚴重影響原告徐金種之生活品質,非僅係財產
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對於原告徐金種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情節可認重大,原告徐金種主張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
應為可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及持續之期間,並
參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
徐金種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告林瓊蘭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同上論述,原告林瓊蘭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範
圍內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
回。
六、從而,原告徐金種、林瓊蘭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應給付原告徐金種修繕費用59,850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瓊蘭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審酌兩造勝負
比率,被告應
負擔71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