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75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36樓
被 告 余泉宏 (原名 余進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
27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88年度促字第17236號支付命
令係原告向被告請求聘任合約書附件第3條第2項約定之週轉
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與本件訴訟標的係依聘任合約書
第5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7,500元(即已領
月保證報酬總金額75,000元之50%)相異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聘任合約書附件、週轉金金額確認書、本院88年度促字
第172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是
本件與本院88年度促字第17236號支付命令請求之法律關係
並不相同,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27日簽訂「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聘用被告擔任公司展業主任
職務,負責為原告公司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
關行政業務,聘僱期間自86年11月27日至89年11月26日止,
共計3年。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並約定「合約期間未滿,若
乙方(即被告)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方同
意放棄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且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
之損失金額,以乙方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薪總金額之50%
為違約金」。
㈡原告每月除依各項津貼標準發給被告報酬外,並依系爭契約
第3條之約定,按月發放保證底薪,被告87年3月業績業績未
達展業主任A之保證報酬核發標準,但達展業主任B之保證報
酬核發標準,故通融核發展業主任B保證報酬22,500元;87
年4月業績達展業主任A之保證報酬核發標準,故發給展業
主任A之保證報酬30,000元;87年5月業績未達展業主任A之
保證報酬核發標準,但達展業主任B之保證報酬核發標準,
故通融核發展業主任B保證報酬22,500元。合計已發放75,
000元。
㈢依展業主任管理規章約定:「一、展業主任A之考核期為6個
月,考核條件為直轄單位FYC180,000元。二、展業主管B之
考核期為3個月,考核條件為直轄單位FYC45,000元。」。被
告於87年2月始完成業務員登錄,為保障被告權益,自87年3
月始開始起算考核期間。被告自87年3月至87年8月業績合計
150,148元,未達考核標準,依展業主任管理規章調整為展
業主任B;自87年9月至87年11月連續3個月未有業績,未達
考核標準,乃致系爭聘任合約書終止。
㈣原告因被告業績未達展業主任之考核標準,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系爭合約遂於87年11月27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合
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領保證薪總金額
75,000元之50%即37,500元之違約金。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保險業有別於其他行業,同一時間保險業務員只
能在一家保險公司上班,其並沒有向原告提出辭職;系爭契
約中沒有提到任何在職員工考核字眼,保險業是沒有考核的
;原告提出之業績明細表是原告所列,資料都在原告公司,
依無從認定;保險業的特性是有時業績很多,有時業績掛零
,有做才有收入,保險業有其特殊自由性;且本案發生日期
為86年,原告遲至101年才提起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1月27日簽訂「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
約書」,約定原告聘用被告擔任公司展業主任職務,負責為
原告公司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暨附件影本
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業績未達展業主任之考核標準
,系爭合約遂於87年11月27日終止,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領保證薪總金額75,000元之50%
即37,500元之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
約金;(二)本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四、經查,兩造間簽定之系爭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
…如乙方(即被告)違反前條規定、未依公司管理規章規範
(含業績、組織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觸犯民
刑事案件、或使業務無法推展時,則甲方(即原告)有權終
止本約,並取消乙方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又展業主任
管理規章亦明文約定:「一、展業主任A之考核期為6個月,
經考核結果未達成A級條件者,自動調整為次一級……。二
、展業主管B之考核期為3個月,……未通過B級考核條件者
,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公司不另發函通知。」,有原告提
出之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展業主任管理規章影本各
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是被告業績未
達管理規章所定標準,係屬系爭聘任合約書得終止聘任契約
之事由,被告所辯系爭契約中沒有提到任何在職員工考核字
眼,保險業是沒有考核云云,並不可採。次查,被告於87年
2月完成業務員登錄,故原告自87年3月始開始起算考核期
間,而被告於87年3月至87年8月業績合計150,148元,未達
考核標準,依展業主任管理規章調整為展業主任B,87年9月
至87年11月連續3個月未有業績,業績合計0元,未達考核標
準,原告乃於87年12月27日終止系爭聘任合約書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被告業績明細表、二階當月業績項目表、原告公司
87年12月28日(87)新壽外人字第2980號通知書影本各乙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67頁至第第71頁),被告於87
年9月至同年11月連續3個月均無業績,業績均為0,未達展
業主任B考核標準,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1項及展業主
任管理規章之約定,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契約終止事由,又
關於相關考核規定及違約金之約定等,契約均有明文之記載
,被告復自承其之前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
被告並非第一次與保險公司締約,其與原告締約時,當可自
行判斷是否接受系爭聘任合約書之條件,則被告既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自主決定,而與原告
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即應受系爭聘任合約書之拘束,是原
告於87年12月27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聘任合約書,洵屬有
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業績明細表是原告所列,資料
都在原告公司,依無從認定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業績明細
係原告公司人員於歷次計算業績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
書面列印,故該等業績項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
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參以87年3月二
階當月業績項目上原告個人之FYC為20,066元(見本院卷第
68頁),而原告公司87年3月新二階契約保費佣金明細表上
有關被告之佣金金額亦有相同之紀錄(即20,066元)(見本
院卷第80頁),此外復無事證足認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虞
,自得作為被告業績之證明,是被告辯稱該業績明細係原告
所列,無從認定云云,委不足採。又查,系爭聘任合約書第
2條約定聘任期間為86年11月27日至89年11月26日共3年,
第5條第3項並約定:「合約期間未滿,若乙方(即被告)提
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方同意放棄一切業務及
業績獎金,且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之損失金額,以乙
方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報酬總金額之50%為違約金」,有
原告提出之新二階展業主任聘任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3頁)
,而被告於87年9月至同年11月連續3個月均無業績,業績均
為0,未達展業主任B考核標準,故原告依系爭聘任合約書第
5條第1項及展業主任管理規章之約定,於87年12月27日終
止系爭聘任合約書,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契約終止事由,已
如前述,依據前揭第5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服
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報酬總金額之50%為違約金,而被告於
服務期間所領之月保證報酬為75,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業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於合約期
間未滿即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聘任契約,原告依
系爭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領之
月保證報酬總金額75,000元之50%計37,500元之違約金(計
算式為:75,00050%=37,500),洵屬有據。
五、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有明文之規定。
本件原告係於87年12月27日終止系爭聘任合約書等情,已如
前述,是原告自斯時起始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請求權時效
應自87年12月27日起算,而原告於101年3月14日即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5979號卷宗第1頁),是原告未逾15年即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00元
合計2,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