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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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55號、99年度調偵字第21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審理期間,因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以減薪恐嚇聲請人,所以當時沒有提出聲請人須每天4趟超時駕駛之事實,但事實是指南客運安排聲請人每天跑4趟超時駕駛,所以案發當時聲請人已喪失意識的飄離車道、不能煞車、不能減速、不能閃避,方在時速25公里能隨時煞車的時速,竟毫無反應的將被害人 簡文玲 拖行至路口才驚醒,故提出新證據即肇事光碟,可知聲請人肇事時是喪失意識。又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節本、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理由欄指出:指南客運每天安排聲請人每天4趟的排班是超時駕駛,故聲請人因超時工作才導致聲請人案發當時喪失意識而肇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裁定,以其所執「肇事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之事證,單獨檢視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產生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正確之合理懷疑,自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可能,聲請人自非發現何種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因認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明確之事實,徒憑己意再為訴訟上之爭執,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節本觀之,指南客運縮短聲請人1日4趟改換成1日3趟,此為基於公車運輸業者之企業及社會責任,並非聲請人受指南客運脅迫而影響,故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所稱其因超時工作而於本案案發時喪失意識等情有何關連,難認符合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為敘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或係無法認定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難認符合再審要件;或係執前經本院實體駁回之再審聲請事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與聲請再審之程序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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