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 葛主杰 自訴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背信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自訴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提出委任狀正本及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中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自訴狀若係由自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名義提起,但該自訴狀除自訴代理人簽名蓋章外,自訴人並未蓋章或簽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顯有未合。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狀末具狀人欄未有自訴人之親筆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有撰狀人即代理人之蓋章;又未提出委任狀,及依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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