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誌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誌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誌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8月4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誌昌為毒品調驗人口需定期採驗尿液,經警於105年8月4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25分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誌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8月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8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0至11頁、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76、1936號、93年度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6頁)。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揭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經撤回上訴後確定,於105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
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服用藥物,犯後態度惡劣,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為求輕判而僥倖承認,浪費偵查資源,量刑酌減應為最少為由,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