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趙澤誠 」簽名共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陳秀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趙澤誠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中藥行兼住宅(下稱上開中藥行),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趙澤誠所有且置於上開中藥行店內桌子抽屜內之皮包1只,該皮包內裝有銀行信用卡數張、提款卡數張、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陳秀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由趙澤誠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至三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至三所示之金額,並偽裝係「趙澤誠」本人,在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簽「趙澤誠」之姓名後,表彰係「趙澤誠」本人欲購買物品之意,交付予該等特約商店之店員收執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趙澤誠持卡消費,遂同意其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以此方式獲得上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趙澤誠、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秀嘉又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欲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惟因上開信用卡已遭趙澤誠掛失,致刷卡不過而未遂。嗣因趙澤誠發現遭竊,致電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掛失信用卡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趙澤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澤誠、證人即雍東加油站員工 謝依潔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表、全國加油站麟洛站消費簽單、雍東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12張、上開中藥行監視錄影畫面10張、 屈臣氏 -屏東分公司監視錄影畫面4張、全國加油站麟洛站監視錄影畫面4張、被告行車路線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年6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2紙、台新銀行與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7至35頁、第37頁;偵卷第31頁、第35至40頁、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
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91年台上字第2550號、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至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即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各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趙澤誠」署名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屈臣氏-屏東分公司部分)、附表二(活曜有限公司部分)所示之時間,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同一告訴人、同一信用卡所屬銀行、同一特約商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部分間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犯侵入住宅竊盜1罪、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至三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如「事實欄三」(即如附表四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1罪間,其信用卡所屬銀行、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均不同,其行為之先後可資區分,各行為間應予獨立評價,故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侵害法益尚非一致,應予分論併罰。
㈢而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惟因
上開信用卡已遭告訴人掛失,致刷卡未能成功,而未能取得購買之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至起訴書固未將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四所示部分列入起訴
事實,惟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追加起訴此部分之事實及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本院業已告知上開罪名,並就上開證據資料提示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僅因貪圖小利,又犯本件
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甚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破壞住居安寧,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又持竊得之信用卡冒名盜刷消費詐取財物,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外,其冒刷信用卡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沒收已非從刑之性質,本院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自得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6,000元及詐得之財物計1萬1,00
0元(計算式:2,254元+62元+980元+620元+2,100元+4,984元=11,000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已花用完畢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該未扣案之竊得現金及詐取之財物共計
2萬7,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金錢且金額已屬確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亦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所載未扣案之銀行信用卡數張、
提款卡數張、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或新卡,原證件、原信用卡及提款卡、即失去功用,並無任何財產價值,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皮包1只,未據告訴人陳明其財產上價值,且被告亦自承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5頁),應堪認其財產上價值低微,無沒收之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至三所示之信用卡
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趙澤誠」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該具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然因該簽帳單已經被告交付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之。惟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至三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趙澤誠」署名共計6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表一:
┌──┬────┬───────┬──────┬─────┐│編號│信用卡所│盜刷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屬銀行│││(新臺幣)│├──┼────┼───────┼──────┼─────┤│1│台新銀行│104年12月14日│屈臣氏│2,254元││││下午5時38分許│-屏東分公司││├──┼────┼───────┼──────┼─────┤│2│台新銀行│104年12月14日│屈臣氏│4,938元││││下午10時21分許│-屏東分公司│(未成功)│├──┼────┼───────┼──────┼─────┤│3│第一銀行│104年12月14日│屈臣氏│4,984元││││下午10時13分許│-屏東分公司││└──┴────┴───────┴──────┴─────┘附表二:
┌──┬────┬───────┬──────┬─────┐│編號│信用卡所│盜刷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屬銀行│││(新臺幣)│├──┼────┼───────┼──────┼─────┤│1│第一銀行│104年12月14日│活曜有限公司│980元││││下午9時42分許│││├──┼────┼───────┼──────┼─────┤│2│第一銀行│104年12月14日│活曜有限公司│620元││││下午9時44分許│││├──┼────┼───────┼──────┼─────┤│3│第一銀行│104年12月14日│活曜有限公司│2,100元││││下午9時53分許│││└──┴────┴───────┴──────┴─────┘附表三:
┌──┬────┬───────┬──────┬─────┐│編號│信用卡所│盜刷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屬銀行│││(新臺幣)│├──┼────┼───────┼──────┼─────┤│1│台新銀行│104年12月14日│全國加油站│62元││││下午5時46分許│-麟洛站││└──┴────┴───────┴──────┴─────┘附表四:
┌──┬────┬───────┬──────┬─────┐│編號│信用卡所│盜刷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屬銀行│││(新臺幣)│├──┼────┼───────┼──────┼─────┤│1│第一銀行│104年12月14日│雍東加油站有│280元││││下午10時25分許│公司│(未成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