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69號原告 范姜映 如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被告 任清瑞
洪榆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任清瑞、洪榆雅、 孫小敏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孫小敏之住所或居所暨被告孫小敏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前者,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孫小敏之訴,逾期未補正後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狀亦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暨被告孫小敏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前者,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孫小敏之訴,逾期未補正後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