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395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庭生平日以販賣海鮮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桂林路、康定路口欲左轉康定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當時沿康定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 柯景雄 發生碰撞,使之受有頭外傷、肢體多處挫擦傷、膝、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柯景雄告訴被告林庭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時以新臺幣(下同)
5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已當庭給付2萬元之賠償金與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2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8至
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