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再抗告人藍寶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劉琦富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 藍元成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認定訴訟標的金額縮減後,裁判費之計算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件訴訟標的不包括訴外人 藍國興 等五人部分,其訴訟費用係依訴訟標的金額縮減後之數額計算,再抗告人謂:原法院未因訴訟標的金額縮減而縮減訴訟費用之核定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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